(2014)市中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明与张琦、单煜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李某,系枣庄唐帛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系山东恒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单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长松、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诚意。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息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张某个人在2011年10月31日所借。对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张某系山东恒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异议,但原告同时也是青岛唐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岛唐帛公司因购买山东恒聚公司大量衣物以及进行服装加工,因山东恒聚公司资金困难,青岛唐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预先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张某收到该款后交付给了山东恒聚公司,公司用该笔款购买了原材料及建水洗厂,并将衣物销售给了唐帛公司。山东恒聚公司是该笔资金的实际使用人,该笔款不是张某个人的借款,被告张某书写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山东恒聚公司承担责任,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单某某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单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单某某有固定的收入,生活开支也不需要这么巨大的资金。被告单某某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从未听被告张某说过因共同生活向原告借过钱,实际上共同生活中也没有使用过该笔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张某在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60万元。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的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张某个人的账户上。三、枣庄市市中区民政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8日二被告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结婚,现在是合法夫妻关系。四、山东恒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股东有枣庄甘霖实业有限公司、BENJAMINSHANG,证明:张某不是公司股东,公司不是个人独资及私有股份公司,被告陈述了被告张某使用个人账户经营与公司经营的规模、公司经营状况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借条是打印后由张某签名,内容不是张某书写的,张某作为山东恒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14日在青岛唐帛公司对账时在借条上签名。由于没有带财务人员到此公司,没有带单位公章,所以张某本人签名。该签名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从借条表述内容来看,也不是2011年10月31日当天书写的,而是后来书写,条的形成时间不是当天。对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转款查询单没有异议,但是汇款单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对结婚证明没有异议。对山东恒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没有异议,但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一、山东恒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青岛唐帛服装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各一份,证实山东恒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青岛唐帛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二、山东恒聚公司加盖公章的青岛唐帛开票汇总表、青岛唐帛汇款情况表、应收账款明细账各一份、两公司签订的部分加工合同5份、山东恒聚公司向青岛唐帛公司出具的1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6份,证明:1、青岛唐帛服装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初开始至2014年初购买山东恒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服装及服装加工,双方发生大量业务,原告也曾多次支付货款,至现在青岛唐帛公司尚欠山东恒聚公司货款5973005.21元;2、原告李某之所以将260万元资金支付给张某,是因为双方公司有巨大业务往来,交付该笔资金的时间正是两个公司业务开始的时间,支付该资金也是为了山东恒聚公司能及时交货。被告张某于2011年10月31日收到的原告260万元已经交给山东恒聚公司,该资金被恒聚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建设使用,这说明原告起诉的该笔款不属于个人借款,属于公司借款;3、青岛唐帛公司大部分是以整数金额比如20万,15万等向山东恒聚公司不定期支付货款,2014年1月31日青岛唐帛公司向山东恒聚公司偿还货款15万元,说明至2014年10月31日双方对于之前的往来账目没有清算。我们的往来账户与原告打入260万元的账户是一致的。三、青岛唐帛服装有限公司诉山东恒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原告青岛唐帛公司证据目录、张某在2014年4月14日承诺、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1、2013年1月23日山东恒聚公司为了给青岛唐帛公司生产服装需要资金向银行借款,青岛唐帛公司提供了担保。后因唐帛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恒聚公司不能及时归还银行借款,2014年初青岛唐帛公司代恒聚公司支付了300万元;2、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某去青岛唐帛公司,在原告李某的办公室对两公司的账目进行清算,由于部分账目需要核对,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承诺书及本案的260万元的欠条,以便用于今后公司进行清算;3、原告青岛唐帛公司证据目录,是青岛唐帛公司起诉山东恒聚公司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青岛唐帛公司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本案的双方代理人也是两公司在枣庄中院诉讼的代理人。其中第三组证据“张某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4日承诺青岛唐帛公司代被告偿还的逾期贷款,由被告公司负责清偿”,青岛唐帛公司认为张某是表见代理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山东恒聚公司认可张某是职务行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李某2014年4月14日同时接收了张某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既然已经主张张某出具承诺书是职务行为,同时也进一步认可了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山东恒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青岛唐帛服装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表明原告是枣庄唐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是山东恒聚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二公司是独立法人,张某的个人行为没有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公司的委托,不能说明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二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该借款支付到被告个人账户,是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支付责任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山东恒聚公司加盖公章的青岛唐帛开票汇总表、青岛唐帛汇款情况表、应收账款明细账、两公司签订的部分加工合同、山东恒聚公司向青岛唐帛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山东恒聚公司与青岛唐帛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是青岛唐帛公司不欠山东恒聚公司的欠款,双方之间的账目是即时结清的,山东恒聚公司出具的青岛唐帛开票汇总表是山东恒聚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青岛唐帛认可,不能表明青岛唐帛公司欠山东恒聚公司货款,也不能表明本案争议的260万元个人欠款,与双方公司具有关联性,我们对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青岛唐帛服装有限公司诉山东恒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原告青岛唐帛公司证据目录、张某在2014年4月14日承诺、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二被告证明目的是有异议的:1、该证据证实被告恒聚公司欠青岛唐帛公司其银行垫付303.5万元,山东恒聚公司在庭审中对垫付的款项是予以认可的;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原告不认可在本案中张某是职务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4、本案的借条与转款记录相印证,时间发生在2011年10月31日,借款转入被告个人账户。借款约定的是二被告个人借款,而不是公司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给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10月31日李某借给张某26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由李某的招商银行汇款给张某。借款人:张某(签字、手印、签章),张某,370402198309210052。其中借条内容“(签字、手印、签章)”之前的内容为打印,张某及370402198309210052(被告张某身份证号)为书写,在书写的姓名及身份证号上有张某的手印。2011年10月31日12时09分54秒原告李某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将2600000元转账至张某的账户(张某的账户为45×××06)。原告李某为枣庄唐帛服装有限公司和青岛唐帛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为山东恒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张某与被告单某某为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为证,被告张某亦认可原告有260万元的交易,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260万元的性质。原告认260万元为被告张某的借款,被告张琪认为260万元是被告张某的职务行为,应由山东恒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张某虽举证证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岛唐帛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东恒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没有证明此业务往来与本案260万元的关联性。被告张琪主张的本案260万元由被告张某取出后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经营,由于260万元并没有汇入山东恒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账户,而仅有山东恒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自己制作的“账目明细单”,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张某的职务行为。而原告也不认可在本案借款时有单位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本案借款的借条由张某个人出具,借款的实际支付是打入被告张某的个人账户,也不能认定本案借款为张某的职务行为。综上,本案260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被告张某的借款。关于借款的利息,由于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也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而本案为民间借贷,依法应认定借款至原告起诉前没有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单某某与被告张某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某某虽主张对此借款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被告张某、单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中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中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