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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张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重字第21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沈丽亚,女,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法定代表人:姚广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志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汉族,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辽宁省大洼县新立镇。委托代理人:刘志国,男,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新立镇。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以下简称东新庄出租站)与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张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后,路桥公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7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亚、赵双义,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志成,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新庄出租站诉称,200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物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碗扣等租赁物。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3月11日陆续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从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6月5日被告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尚有部分租赁物仍在使用中。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105122.41元,修理费43945.98元。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至2008年11月21日分8次支付原告租金28万元,尚欠原告租金825122.41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租赁物品合同书;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25122.41元,修理费43945.98元;3、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54479.90元的未退还租赁物损失;4、要求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所欠租金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止。被告路桥公司辩称,第一,路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即路桥公司不具备成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路桥公司项目部作为路桥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对外担保资格,其担保行为无效;第三,原告与张勇签订租赁合同,张勇不构成表见代理,张勇是承租人;第四,原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相关证据无相应证明力。综上所述,原告将路桥公司列为被告,并主张由路桥公司承担租赁合同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勇辩称,2014年,我方已经将租赁费、修理费付清,租金最后一次付款18万元。租赁物已退还原告,我方与原告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东新庄出租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朝黑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路桥华祥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租赁物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2.路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路桥公司授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路桥公司为合同的承租方。3.租赁产品提货单15张,证明被告提走租赁物的数量、型号。4.租赁产品退还单22张,证明被告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型号。5.租赁费计算单11张,证明按合同约定对租赁费的计算结果。6.收据8张金额28万元,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的数额。被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供项目部与张勇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及质量保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路桥公司与张勇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张勇不是路桥公司员工。被告张勇向本院提供光盘一张、2009年8月12日建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刘金刚打款7万元用于支付租金。经庭审质证,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合同签署方是张勇,与路桥公司无关,项目部只是在担保方上盖章,项目部不具有担保权利;认为证据2路桥公司不知情;认为证据3、4、5、6,签署双方都不是路桥公司员工,与路桥公司无关。被告张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5、6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本次出庭张勇代理人刘志国经手的,其不知情;认为证据5、6计算有误,张勇向原告支付租金35万元,不是28万元,后又转账7万元,最后又给付原告18万元,张勇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勇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勇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转账款未收到,对光盘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对被告张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告与张勇签订租赁合同、履行合同及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被告张勇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张勇向原告支付租金35万元,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其单方制作,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及被告张勇提供的证据,对证据5中的修理费、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扣除被告给付的35万元的租金予以确认。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勇承包朝阳至黑水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劳务工程,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项目部与张勇签订朝黑高速公路工程第七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项目部将朝阳至黑水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桥梁基础、下部及桥面附属工程以劳务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张勇施工。项目部系被告路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08年8月9日,刘金刚代表原告与高文强、魏树君代表朝黑高速公路七标段路桥华祥公司张勇施工队(以下简称张勇施工队)签订租赁物品合同书一份,张勇施工队负责人为张勇。项目部在担保单位一栏加盖了公章。原告为出租方,张勇施工队为承租方,项目部为担保单位。合同约定,原告为张勇施工队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碗扣等租赁物。租金自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不足3个月按3个月收取租金,超出部分以实际天数计费。承租方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租赁物退完时结清账目,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如有损坏,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冬季无法施工,需结清停租前所欠费用,否则不予停租。合同中还附有租赁物的赔偿价格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3月11日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从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6月5日承租方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到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租金为记处756113.22元,承租方于2008年8月14日至2008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租金28万元,2009年8月12日付款7万元,尚欠原告租金406113.22元。承租方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价值154479.9元,该部分租赁物自2009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产生租金349009.19元。承租方合计欠原告租金755122.41元,修理费43945.9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承租人是张勇还是项目部的问题。刘金刚代表原告与高文强、魏树君代表张勇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张勇。项目部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以担保人身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原告租赁物损失问题。原告与张勇施工队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张勇并未依约支付租金、修理费和返还租赁物,故应当承担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尚欠租金825122.41元,被告张勇提供证据证明向刘金刚汇款7万元,原告以未收到为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金刚系原告的业务员,张勇向刘金刚付款视为向原告付款,故认定尚欠租金775122.14元。在退还单中对租赁物的损坏情况都有说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均低于合同约定的折价值,故原告请求给付修理费43945.98元,并无不妥。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折价赔偿,按合同中所附租赁物价格未退还租赁物折价款为154479.90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如不能交纳租金,被告按不能交纳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产品退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如当日不结清账目,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勇辩称其在2014年给原告18万元结清原告的租赁物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张勇给付的18万元系另一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损失,与本案无关,鉴于被告张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3.被告路桥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项目部关于担保部分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项目部提供担保系受被告路桥公司的授权委托,且被告路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项目部的担保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属的项目部负有管理责任。因其管理不善,致使项目部在原告与被告张勇施工队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提供担保,从而造成担保合同无效,被告路桥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项目部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资格且未取得公司法人的授权,仍为被告张勇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过错。虽然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代表被告路桥公司在朝黑高速公路施工建设,其一切权利义务应由路桥公司承担。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与被告张勇施工队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对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负有审查义务。但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路桥公司应当对被告张勇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朝黑高速公路七标段路桥华祥公司张勇施工队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755122.41元,修理费43945.98元。三、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的租赁物折款154479.90元。四、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8月11日期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20765.32元,并给付自2009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406113.22元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止。五、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被告张勇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勇、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荣审 判 员  卞 燕代理审判员  毕志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