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景秋与林燕、沈南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燕,沈南飘,张景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燕,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会计。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南飘,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诒团,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秋,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付慧健,福建付慧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燕、沈南飘因与被上诉人张景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燕及林燕、沈南飘的委托代理人陈诒团,被上诉人张景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林燕与沈南飘于198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张景秋的妹妹张景梅系林燕的弟媳妇。2011年9月,林燕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张景梅向张景秋要求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9月22日,张景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万元给林燕。借款期限届满后,林燕仅按约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经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后林燕每月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自借款后累计支付9个月利息共计9万元。2012年3月,林燕又向张景秋借款,张景秋于2012年3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林燕账户11万元,于2012年3月23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林燕账户2万元,后林燕每月支付该笔总额为13万元的借款利息,自借款后累计支付10个月利息共计2.6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林燕均未出具借条给张景秋。后因林燕未按期付息还款,张景秋要求林燕还款未果而成讼。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景秋与林燕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景秋要求林燕归还借款6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景秋与林燕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为不定期有息借贷。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张景秋与林燕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张景秋要求林燕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实际借款给付之日起开始计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虽然张景秋将诉争借款出借给林燕,但由于林燕与沈南飘系夫妻关系,原告就林燕、沈南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林燕、沈南飘均未能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林燕、沈南飘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沈南飘对林燕所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林燕、沈南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景秋支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借款本金11万元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已支付的11.6万元应予以扣除)。2、驳回张景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林燕、沈南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85元,由林燕、沈南飘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燕、沈南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燕与张景秋之间不存在涉案借贷关系,林燕、沈南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景秋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景秋负担。被上诉人张景秋答辩称,林燕与张景秋之间存在涉案借贷关系,林燕、沈南飘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林燕、沈南飘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吴臻翌,证明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吴臻翌,授权该公司财务总监林燕代表公司对外融资,涉案借款中的13万元就是林燕代表公司向张景秋借的,不是林燕个人借款。被上诉人张景秋质证认为,涉案借款中的13万元是林燕向张景秋借的,不是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景秋借的。本院认为,因张景秋否认上述13万元借款系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所借,且吴臻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吴臻翌的证言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中的13万元就是林燕代表公司向张景秋借的。案经审理,除上诉人林燕、沈南飘对原审认定的借款主体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汉民出具给林燕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林燕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汉民2011年7月22日”。林燕在公安调查中陈述:“50万元打款给张汉民之后,张汉民没有及时写借据给我,这张借据是过了几个月后补的,当时我们都不记得打款时间,就随便写了个时间2011年7月22日”。二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款主体是否是林燕?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林燕、沈南飘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1、张景秋对其起诉所主张的涉案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张景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景秋和林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张景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第一笔借款50万元,张景秋是借给状元红(福建)木艺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是张汉民),第二笔借款13万元,张景秋是借给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林燕在涉案的两笔借款中仅起到提供信息和牵线搭桥的作用,不涉及借款和担保问题。林燕是上述两个公司兼职会计,张景秋的转款,林燕是以两个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接收的,林燕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且林燕在接收到张景秋的转款后,在第一时间就将款项分别转入借款人张汉民与曾某(吴臻翌母亲)指定的银行账户。付息时,也是在收到两借款人的转款后,在第一时间转至张景秋指定的账户。3、张景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是张景秋在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但张景梅一审没有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却依职权向张景梅调查取证,林燕有权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林燕提交的2014年8月26日林燕与张景梅手机通话录音反而能证明本案借款是两个公司的借款,不是林燕的个人借款。综上,涉案借款主体不是林燕,而是状元红(福建)木艺有限公司和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在二审诉讼中林燕申请追加上述两个公司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张景秋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1、张汉民借条是出具给林燕的,不是出具给张景秋的,这说明林燕与张汉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涉案借款利息全部是由林燕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张景秋。3、林燕提供的证人曾某、李德合某陈述,其需要资金时向林燕提出,资金来往只与林燕结算,不认识张景秋,更不知道资金来源。4、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均来往于林燕和张景秋之间,张景秋与林燕所主张的借款人状元红(福建)木艺有限公司和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资金往来。综上,涉案款项是借给林燕个人的,借款主体是林燕个人,而不是状元红(福建)木艺有限公司和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景秋主张林燕向其借款6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林燕仅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为此,张景秋一审提供了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银行取款凭条、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等证据,并申请一审法院向泰宁县公安局调取涉案相关证据(张景秋以其被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包括泰宁县公安局对李德合、张景梅、张景秋、林燕、沈南飘的询问笔录及张汉民向林燕出具5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等),该证据材料可证实张景秋将涉案款项汇入林燕账户和50万元的借条是张汉民出具给林燕的。对此,林燕认可收到张景秋交付的涉案借款63万元,并支付张景秋部分利息,但主张林燕不是涉案借款主体,借款主体是林燕任职的两个公司。由此可反映出林燕认可双方讼争的63万元的性质是借款,林燕仅是对张景秋主张的借款主体有异议。由于双方讼争的63万元的性质是借款,且63万元是交付给林燕的,借款利息也是由林燕支付的,故可认定张景秋出借给林燕63万元的事实。林燕抗辩其不是借款主体,借款人是其任职的两个公司。为此,林燕一审提供了农行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泰宁县公安局证明、证人曾某、余礼某当庭证言、2014年9月12日打印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张景梅与林燕手机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二审又提供了证人吴臻翌,该证据材料可证明林燕与张汉民、曾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和吴臻翌委托林燕为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融资,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涉案第二笔借款13万元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看,虽然可反映出林燕在收到涉案借款63万元后,将借款分别交付给了张汉民50万元和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13万元,但张汉民出具的50万元借条是给林燕的,证人曾某、吴臻翌则表示不认识张景秋,明显不能反映出张景秋与林燕任职的两个公司存在关联,也不能反映出张景秋与林燕任职的两个公司有借款的合意,更不能排除林燕与张景秋之间存在涉案的借贷关系。另外,林燕认为2014年8月26日林燕与张景梅手机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人是林燕任职的两个公司,但林燕一审提交该手机通话录音,是用来证明张景梅在公安、法院所作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的。从整个通话内容看,未体现出张景梅认可借款人是林燕任职的两个公司,况且张景梅并非出借人,即使张景梅在通话中认可借款人是林燕任职的两个公司,也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人就是林燕任职的两个公司。综上,林燕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主体是林燕任职的两个公司的上诉主张。为此,林燕在二审诉讼中提出追加状元红(福建)木艺有限公司和泰宁县百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林燕、沈南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5元,由上诉人林燕、沈南飘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小放审 判 员 迟建文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