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系被害人李某乙的女儿。诉讼代理人邹明,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蔡某,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邹明,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蔡某驾驶苏L×××××号货车,沿丹阳市201县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至该道路0公里350米处时,不慎撞上同方向李某乙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蔡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李某乙经医治无效于同年12月12日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蔡某负全部责任。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与照片,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其父亲李某乙于2014年11月30日驾驶摩托车在丹阳市201县道被被告人蔡某驾驶的货车撞伤,经医治无效于同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人蔡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蔡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1394.50元。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经济困难,无力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蔡某持C1证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携带着阳某等人,沿丹阳市201县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0公里35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李某乙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即下车查看并委托阳某报警;李某乙当日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于2014年12月12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通行规定,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被告人蔡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出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其与严某乘坐被告人蔡某驾驶的货车从丹阳胡桥回大港,行驶途中蔡某驾驶的货车撞上了前方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倒地,其打了110报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亦有证人严某的证言相佐证。2、证人周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乙与他们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30日,他们与李某乙、孙振国、胡国顺等人在周某家里一起吃了午饭,饭后李某乙驾驶摩托车离开。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李某乙在2014年11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头、胸等部位受伤,经医治无效于12月12日死亡。4、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材料,证明被害人李某乙于2014年11月30日头、胸部外伤,肝脾破裂等伤情入住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急救,于2014年12月12日生理及病理反射消失。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乙于2014年12月12日死亡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在丹阳市201县道0公里3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路况、车辆受损、李某乙受伤及遗留痕迹等具体内容。7、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记录,证明被告人蔡某驾驶的苏L×××××号货车前部、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苏L×××××号摩托车尾部的具体撞击痕迹。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9、110接警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明阳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及被告人蔡某归案后供述罪行的事实。10、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与前述各证据的证明内容相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人蔡某驾驶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被害人李某乙生前在工厂打工,育有一女李某甲。在李某乙住院治疗期间,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999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8日收取了被告人蔡某预付款20000元。该节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死者家庭情况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支付单、同意垫付告知书、事故预交款支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据所证实。因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至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蔡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800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4.5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误工等费用5000元,合计861394.50元。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5年6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李某甲210079元、一次性支付救助资金垫付单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99921元,李某甲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确认均无异议。该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与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乙死亡,被告人蔡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提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医疗费1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垫付医疗费用的相应凭据,确认该损失为109921元,余款不予确认;其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4.5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误工等费用共5000元,本院根据被害人李某乙死亡及家庭成员实际状况,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人民币1500元。据此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87815.50元。因被告人蔡某驾驶的苏L×××××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超出该120000元的损失为667815.5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蔡某全额赔偿;因苏L×××××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该保险公司按赔偿限额范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0元,余款467815.50元由被告人蔡某负担,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人蔡某尚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447815.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前述赔偿责任,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计447815.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菊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