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与冯某某、马乙、姬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河北省邢台市华晨甲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冯某某,马乙,姬某某,赵某某,河北省邢台市华晨甲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296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冯某某,系受害人马甲之妻。被上诉人马乙,系受害人马甲之子。被上诉人姬某某,系受害人马甲之母。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受害人马甲之父。被上诉人马某某,系受害人马甲之父。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市华晨甲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马乙、姬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市华晨甲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8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司机赵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实际所有的户名为华晨公司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38KM+100M处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将路边行人马甲撞伤,马甲当即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抢救治疗3日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29410.83元。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甲无责任。原告为处理受害人死亡事故支出住宿费18000元、交通费2072.62元。原告马乙从2007年起至受害人死亡时一直在横山县横山镇仓库湾社区居住,事故发生时在横山县城关小学读书。在抢救受害人的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垫付33000元的医疗费。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两份,保额共计550000元。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陕西省榆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冯某某、马乙、姬某某、马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万元(不包括被告赵某某垫付的3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认为,司机赵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实际所有的户名为华晨公司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38KM+100M处时,在阴雨天气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能确保行车中的安全,与受害人马甲相撞,造成马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果,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即医疗费29410.83元、误工费401元、护理费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457610元、住宿费18000元、交通费2072.62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00元,共计665811.95元。应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总额为67万元,故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晨公司是登记车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9410.83元、误工费401元、护理费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397610元、住宿费18000元、交通费2072.62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00元,共计665811.95元。二、被告赵某某、被告河北省邢台市华晨甲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44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判决马甲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二、住宿费判决过高。三、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缺乏法律依据。四、没有医疗费票据,判决医疗费缺乏事实根据。五、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六、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及保险合同之约定。七、原判超出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违反合同约定。八、原判超出原审诉请63万元诉讼标的。九、误工费、护理费判决无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8046号民事判决,改判并减除不合法费用485000余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某某、马乙、姬某某、马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市华晨甲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行人马甲相撞,致马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甲无责任。故赵某某应承担因马甲死亡造成冯某某、马乙、姬某某、马某某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华晨公司,实际车主为赵某某,赵某某为赵某某的司机,故冯某某、马乙、姬某某、马某某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赵某某承担,华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冯某某、马乙、姬某某、马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邢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某某赔偿。因保险理赔款足以支付冯某某、马乙、姬某某、马某某的合理损失,故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审以城镇标准判决马甲死亡赔偿金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审判决受害人马甲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18000元住宿费,并无不当。受害人马甲及其子马乙长期居住在城镇,马乙的生活费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系医保联,但可以证明受害人马甲抢救治疗的医疗费客观花费情况,故原审判决医疗费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受害人马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冯某某等四被上诉人精神上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原审判决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诉讼费应由上诉人邢台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人受害人马甲死亡,主、挂车视为一体,受害人马甲死亡造成四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在主、挂车两份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四被上诉人起诉63万元的损失,并不包括被告赵某某垫付的33000元,故原判决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冯某某等四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邢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