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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德江与于长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江,于长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4833号原告于德江,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风红(于德江之妻),1969年7月7日出生。被告于长满,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占林,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杨镇第二��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德江与被告于长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风红,被告于长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村中北兴街92号有一宅院。2014年11月3日,原告将多年的石头南院墙拆除,并在原基础上建一道红机砖南院墙,被告发现后,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3月7日分两次将原告建好的南院墙拆除大约长3米,宽0.60米的缺口,致使原告家宅院失去安全感。此事,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均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长满辩称:原告院墙系建在被告土地上,已侵占了被告权益。原告垒墙时,村委会、派出所均要求原告停工,让其等宅基地争议解决之后再进行施工,原告未停工,并建了涉诉院墙,被告是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才拆的原告的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东侧宅院现有北房3间,西侧宅院现有北房5间,东侧北房位于西侧北房东南角处。南院墙中为被告所拆部位位于上述两北房中间的空隙,该处原为走道。被拆墙体高0.50米,长3.10米。被告自认曾于2014年11月5日拆除二十余块砖,此后原告将该处重新垒上,被告又于2015年3月7日再次拆除。原告表示,被告原有三间西厢房,位于被告现有西厢房处。被告表示,其原有3间西厢房、二间半北正房,西厢房及北正房均位于被告现有西院内。原告东院南院墙东西宽16.32米。西院南院墙(含西端原有砖墙)东西宽17.36米。原告东院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西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于长泉名下。原告提供了加盖有顺义区杨镇地区东焦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于长泉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原告使用。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表示,被拆墙体位于于长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宅院之外;原告亦未取得涉诉位置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表示,其翻建西侧宅院及村北侧另外一处宅院,共计花费六万多元;翻建是以点工计算,一个工170元;原告记不清西侧宅院用了多少,不知道东侧院墙用了多少工,也不知道村北侧宅院用了多少工;现场所受损院墙处,有10层砖,每层24块砖受损;原告不知道恢复现场宅院需多少个工,“如果让我干,需要三天,不见得可以干完。如果让被告干,说不定2个小时就结束。”被告表示:现场有10层砖,每层24块砖受损;恢复该受损墙体,一个大工、一个小工,半天可以完成;一个大工一百七八十元。原告表示,其主张的20000元,包括精神损失费10000元,修复费用10000元,“我的重点不是钱,是想让法院明确,涉诉位置是谁的。”南院墙所拆位置原为石头墙。原告表示,原石头墙是系原告父亲所建。被告表示,原石头墙为被告所建。但双方对各自的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审理中,被告的证人于×到庭作证,于×表示:于×、于长满在涉诉位置均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德江也应该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不知道所拆墙体位于何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于长满认可证人证言,于德江不认可证人证言。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93号原告于长满诉被告于德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长满诉称:于德江于2014年10月27日至28日,于德江将于长满空闲宅基地南侧的碎石墙给拆毁。于长满发现后找到于德江,于德江口头承诺不再继续建墙。但于德江在2014年11月2日继续建墙,于长满加以制止,并找到村委会,村委会负责人到现场勘验,劝阻于德江不要继续施工,但于德江未理睬。2014年11月4日,在于长满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德江将此墙建成。于长满发现后又找于德江和村委会调解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垒在原告空闲宅基地上的东西院墙自行拆除,恢复原貌,以后不准乱堆杂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审理中,于长满因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2015)顺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卷宗,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涉诉财产的合法性应体现为涉诉墙体是否建在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现有情况下,原告对涉诉位置并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原告于德江陈述“我的重点不是钱,是想让法院明确,涉诉位置是谁的。”被告于长满也曾因于德江拆除原有石头墙一事起诉要求于德江将原墙恢复原状。由此可见,双方争议焦点系应为何人对涉诉位置享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归属确认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调整范围。目前情况下,双方均未取得涉诉位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系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本院在双方对土地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不宜对实体��题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德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