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敖日格乐、昭日格图、苏雅拉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敖日格乐,昭日格图,苏雅拉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张廷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秀丽,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敖日格乐,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昭日格图,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苏雅拉图,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敖日格乐、昭日格图、苏雅拉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霍秀丽、被告敖日格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日格图、苏雅拉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敖日格乐以保证方式在原告所属的独石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昭日格图、苏雅拉图进行担保,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此笔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敖日格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00元(已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昭日格图、苏雅拉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敖日格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还款。我在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10月14日已经偿还了两次利息,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偿还。被告昭日格图、苏雅拉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贷款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贷款结欠本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敖日格乐在我单位所属的独石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由被告昭日格图、苏雅拉图进行担保。被告已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14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为1300元,之后的利息要求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敖日格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昭日格图、苏雅拉图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敖日格乐、昭日格图、苏雅拉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敖日格乐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9日,原告所属的独石信用社(贷款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敖日格乐(借款人)和作为丙方的昭日格图(保证人)、苏雅拉图(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由甲方(原告所属的独石信用社)在最高额贷款限额30000元内,根据乙方(敖日格乐)的需要和甲方的资金情况,对乙方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条约定,丙方(昭日格图、苏雅拉图)对乙方上述借款期限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每笔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本息发生的费用。三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17日,被告敖日格乐从原告所属的独石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此款由被告昭日格图、苏雅拉图进行担保。贷款发生后,被告敖日格乐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偿还了233.34元利息,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了946.69元利息,剩余利息及贷款本金至今未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00元(已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本息合计3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敖日格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敖日格乐应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敖日格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昭日格图、苏雅拉图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限为每笔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超过其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昭日格图、苏雅拉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日格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00元(已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本息合计313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昭日格图、苏雅拉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应收取的291元由被告敖日格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