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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33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居住地大同市新旺乡××××。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1年5月13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系原告二儿子杨某某之妻、杨某某已故)委托代理人徐瑞杰,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杨某某的儿子杨某的妻子,杨某某、杨某现已故。杨某某系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城关乡新民村×××,居民点用地面积为5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7平方米)。杨某系杨某某独子,生前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于2013年6月份原告因年迈体衰,在其女儿家生活,离开了该房屋。之后,被告张某某趁机未经原告的允许擅自占有该房屋,不准原告入住。原告为此于2014年4月份声明,该房屋由周某某居住;于2014年5月份申请村委会请求原告能入住该房屋,至今未果。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有关规定,原告当然属合法居住该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占房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腾退大同市新旺乡新民村拥军东路1排2号房屋,并停止使用该房屋;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籍关系;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房屋使用权;4、新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杨某某的儿媳妇;5、声明,证明原告主张居住使用房屋的权利;6、申请书,证明原告请求村委会帮助解决房屋使用纠纷;7、照片,证明原告本人主张权利的真实性。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是杨某某,不仅有杨某一个儿子,杨某还有一个弟弟,因为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原告应该具有所有权,原告现对该房屋不具备权利。无权要求腾退房屋。诉争房屋与被告所有的另两间房屋是同一时期向村委会申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获批该三间土地证,因资金原因一直未盖房。直到1992年一次性盖起,名义权利人于1985年6月去世,因此该房资金由杨某某(被告丈夫)一家筹集资金雇佣工人盖起。该房屋的照片及光盘,说明该三间房的使用材料完全一样,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房屋内部是互相通着的。外部只有一个院门。充分证明该三间房是一家住户的。诉争的房屋建造至今就没有自来水,若单独拿出来看,是不具备居住条件的,该三间房自建造至今一直用于经营饭店,对外出租熟食店,2001年底对外出租做摩托经销配件,建造至今不具备居民居住条件。也就是说原告诉状中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不是事实。被告对证据1-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6项证据有异议,属于单方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材料的时间。内容与事实不符。第7项证据,原告到庭不需要证明。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主要证明杨某某于1985年6月病故;2、遗失声明,主要证明杨某某、杨某某宅基地使用证遗失;3、房屋租赁合同,主要证明该争议房屋为门面房,杨某某在世时已出租;4、照片及光盘,主要证明房屋现状;5、证明三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房屋自建成即为门面房,不具备居住条件。我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新旺乡拥军路1排2号,用地58平方米,建筑面积27平方米。该间房屋土地备案登记人为杨某某。1998年6月南郊区土地局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杨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杨某某于1985年6月去世。本案原告周某某系杨某某的儿媳,其丈夫杨某已去世。本案诉争房屋现在由被告方出租给张永海使用,并由被告方收取租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籍关系;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房屋登记情况;4、新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杨某某的儿媳妇;5、证明,主要证明杨某某于1985年6月病故;6、房屋租赁合同,主要证明该争议房屋为门面房,杨某某在世时已出租;7、照片及光盘,主要证明房屋现状;8、原、被告方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在杨某某去世后,该房应析产后,再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在该房没有析产并依法继承财产的情况下,原告周某某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50元,专递费120元,以上共计17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