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平与被告陈银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陈银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刘平,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被告陈银敏,女,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平与被告陈银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被告陈银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陈银敏驾驶豫ST51**小型客车,在息县淮河路北口路段与原告刘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致刘平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银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平无责任。豫ST51**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银敏辩称:一切听保险公司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证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在2月27日,而原告的住院时间在3月3日,3月3日到2月27日原告有多种原因多种可能发生损伤,不能证实原告的损伤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陈银敏驾驶豫ST51**小型客车,在息县淮河路北口路段与原告刘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致刘平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银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平无责任。豫ST51**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平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7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原告的电动二轮车车损为152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等,证明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5.保险单等。本院认为: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银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刘平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150元;3.营养费:5天×20元=100元;4.护理费:5天×(28472��÷365天)=390元;5.误工费:5天×61元=305元;6.评估费:200元;7.车损费:1520元;8.交通费:100元。上列合计4500元,其中200元由被告陈银敏承担,剩余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平损失4300元。二、被告陈银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平损失2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银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