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305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B×××××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自梧塘镇往涵江区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涵园小区门口路段时,撞到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某、刘某,致张某、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被在案发现场附近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某案发后,经鉴定,从被告人徐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267.85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刘某无责任。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通过亲属与肇事车辆所有人郑某某支付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医疗费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徐某甲又通过亲属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郑某某亦支付赔偿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交通事故委托金预付审批表、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等,且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上诉称:1、其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及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认罪态度好。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徐某甲称其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受理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显示,2014年12月23日0时35分,路人拨打报警电话称涵江工业路金钥匙玻璃厂路段,一部工具车涉嫌醉驾撞伤行人。上诉人徐某甲亦供述称事故发生后,涵西派出所的警车刚好经过事故现场,将其带到警车里等待交警,后将其移交到事故处理中队调查。上述证据能够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徐某甲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在现场时因公安人员已赶到现场的客观原因“被动”留在现场,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徐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乙醇浓度为267.85mg/100ml,酌情应从重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徐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甲称及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庆明代理审判员 郑 星代理审判员 李启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小福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