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终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孙铁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孙铁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恒,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铁桥。上诉人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将位于束城开发区的厂房、场地(简称租赁物)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物面积为6000平方米。租金为每年9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在7月份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即每次交付一年租金。2012年8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电费结算方式等事项。根据法庭审理的情况认定:超市用房、网通公司占用房一间、西北角的二间房不在租赁物的范围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位置关系见原告绘制的草图)。被告测量超市用房面积218平方米、网通公司占用房22.12平方米、西北角二间房44.24平方米,对以上三个面积数字原告表示认可,予以认定。对于东南角9间房是否包括在租赁物范围内,原、被告有争议。而对于该九间房的面积被告测量为196.2平方米,原告表示认可该面积数字。另查,被告主张华龙建材厂是被告在十多年前办理的厂子,已经不存在。金天电力消音复合门厂是被告2006年建的,现在换了名字,由被告的儿子经营。原、被告当庭均认可自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至今厂房、场地没有变化。原审认为,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租赁物的具体范围,2012年8月6日补充协议一份亦没有明确租赁物的具体范围,导致双方对东南角9间房是否包括在租赁物范围内有较大争议。原审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得出结论:东南角9间房不包括在租赁物范围内。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双方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用电方式和结算方式,其中有“甲方(孙铁桥)剩余房间生活用电不计电费,如生产用电另接电表按电管站价格交费”字样。至于孙铁桥剩余房间具体所指,该协议中没有明确。分析认为:孙铁桥剩余房间肯定包括西北角的二间房(孙铁桥的宿舍和办公室),对此原、被告均认可。而这二间房作为宿舍和办公室,是不具备生产条件的,所以“如生产用电另接电表”应另有所指,认定其指向为东南角9间厂房符合逻辑,由此进一步得出结论东南角9间房不属于租赁物的范围。其次,从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物面积为6000平方米”进行分析。涉案厂房、场地全部面积为6670平方米,可见涉案厂房、场地之中有一部分不属于租赁物的范围。这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内容之中都得到了体现。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交付原告的租赁物如果小于6000平方米即为被告违约。超市用房218平方米、网通公司占用房22.12平方米、西北角二间房44.24平方米,以上三项已确定不属于租赁物范围之内。6670平方米减去以上三项面积等于6385.64平方米。对于东南角9间房(196.2平方米)是否包括在租赁物范围内,原、被告有争议。原告主张包括在租赁物范围内,却由被告占用未交付给原告。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计算,6385.64平方米减去东南角9间房196.2平方米,可得原告实际使用的租赁物面积为6189.44平方米,仍然大于6000平方米。综上得出结论:被告交付给原告实际使用的厂房、场地面积不小于6000平方米。由此进一步可得被告交付原告的租赁物不违反双方的约定。第三,诉争东南角9间房的实际情况是一直由被告占用,自始至终从未由原告使用。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其是否属于租赁物范围长期存在争议,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综合以上三点,原审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告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2012年6月23日,我公司与孙铁桥签订租赁合同,孙铁桥将位于束城开发区的厂房、场地租赁给我公司使用,租期5年,每年租赁费9万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但是孙铁桥却在两年中没有将租赁的11间房屋交付我公司使用,孙铁桥应返还相应的租赁费6万元,一审判决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租赁费6万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超市用房、网通公司占用房一间、西北角的二间房不在租赁物的范围内,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租赁物的具体范围,2012年8月6日补充协议一份亦没有明确租赁物的具体范围,导致双方对东南角9间房是否包括在租赁物范围内有较大争议。从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物面积为6000平方米”进行分析。涉案厂房、场地全部面积为6670平方米,可见涉案厂房、场地之中有一部分不属于租赁物的范围。超市用房218平方米、网通公司占用房22.12平方米、西北角二间房44.24平方米,以上三项已确定不属于租赁物范围之内。6670平方米减去以上三项面积等于6385.64平方米。对于东南角9间房(196.2平方米)是否包括在租赁物范围内,双方有争议。上诉人主张包括在租赁物范围内,却由被上诉人占用未交付给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进行计算,6385.64平方米减去东南角9间房196.2平方米,可得上诉人实际使用的租赁物面积为6189.44平方米,仍然大于6000平方米。综上得出结论: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厂房、场地面积大于6000平方米,东南角9间房不包括在租赁物范围内。故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租赁物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河北圣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李宗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