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3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斌、XX照等与曹欣、李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斌,XX照,宋华标,曹欣,李斌,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3903号原告林斌,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XX照,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宋华标,男,1970年9月17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凌云、叶剑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欣,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李斌,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金华,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林春、陈星如,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斌、XX照、宋华标与被告曹欣、李斌、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兆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国超、人民陪审员蔡秋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斌、XX照、宋华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凌云、叶剑锋,被告曹欣,被告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斌、XX照、宋华标诉称,2014年6月4日,原、被告之间达成《资金拆借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因经营需要,可以进行拆解,利息按月2%计算,如有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用等。在双方的资金往来中,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曹欣、李斌、金华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曹欣、李斌、金华赔偿三原告律师费用37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曹欣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李斌未作答辩。被告金华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曹欣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不属于被告曹欣与被告金华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4年8月28日,金华已提起离婚诉讼,并与被告曹欣分居,未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曹欣所负债务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金华未分享讼争借款带来的利益。并且,原告与被告曹欣之��大量的资金往来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故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林斌、XX照、宋华标(甲方)与曹欣、李斌(乙方)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因经营需要,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拆借。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1、甲方指定拆借账号为:62×××47,厦门建行开元支行,XX照;乙方指定拆借账号为:43×××07,厦门建行城市建设支行,曹欣。2、甲乙双方若有拆借需要。经双方沟通同意后,一方经指定拆借账号给对方指定拆借账号汇款。款项经划入账后,本合同即成借据,无需另行出具。3、双方相互转账时,债权金额互相抵扣。根据借款时间的前后顺序抵扣。4、利息按每月2%标准,各笔单独计算。从单笔转账日起计算至被抵扣还款日止,不足一月按当月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每个月计付一次。5、甲方指定利息账户为:62×××96,光大银行厦门支行,许慧芳;乙方指定利息账户为:62×××03,招商银行镇海支行,李斌。8、还款日期:债权方可随时主张还款,但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一方逾期还款,将无条件支付对方本金、利息、违约金,并赔偿因催讨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之间的另行约定不影响对债权债务的连带责任。”2014年6月23日,XX照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47)向曹欣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43×××07)转入1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思明区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主要内容为“曹欣(身份号码:××)与金华(身份号码:××)曾于2009年9月9日在思明区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厦思结字010905854号”。2014年8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金华与曹欣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7日,林斌、XX照、宋华标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林斌、XX照、宋华标提供的《资金拆借协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诉讼保全费发票,金华提供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林斌、XX照、宋华标提供的《资金拆借协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与曹欣、李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资金拆借协议》的约定,债权方可以随时主张还款,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故林斌、XX照、宋华标起诉要求曹欣、李斌偿还借款1000000元,通知已经到达,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林斌、XX照、宋华标要求曹欣、李斌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月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制,起息日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根据《资金拆借协议》的约定,因催讨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逾期还款的一方承担,但是林斌、XX照、宋华标仅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费为5000元,未提供关于律师费、公告费的证据,故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曹欣、李斌承担,对于律师费、公告费,本院实难支��。关于金华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中,曹欣主张,其从事民间金融行业,本案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投资。由于曹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实难采纳。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曹欣与金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金华提供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仅能证明其提起离婚诉讼,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其与曹欣已经分居;案外人于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是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曹欣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证据来源,对其真实性实难确认;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情形,故金华对曹欣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欣、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斌、XX照、宋华标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曹欣、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斌、XX照、宋华标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金华对被告曹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斌、XX照、宋华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原告林斌、XX照、宋华标负担845元,被告曹欣、李斌、金华负担130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安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蔡秋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