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与陈志旺、陈永端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陈永端,陈志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审字第26号申请人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连村崀山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黄锡,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陈永端。被申请人陈志旺。申请人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崀管罚字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通知申请人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和被申请人陈永端、陈志旺,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陈永端经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批,取得在某某镇某某村9组(安置区)修建房屋的《崀山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修建房屋层数为三层。陈永端将经规划许可审批后取得的宅基地给其小儿子陈志旺修建房屋。被申请人在建房时未经许可擅自超层修建,申请人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2015)崀管罚字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被申请人拆除超层部分,即第三层以上房屋,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申请人作出的(2015)崀管罚字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该案被申请人系崀山景区拆迁户的具体情况,强制拆除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更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资源优势,化解行政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对陈永端、陈志旺作出的(2015)崀管罚字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陈永端、陈志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罚款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三、限被申请人陈永端、陈志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拆除超三层以上房屋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新宁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小凤审 判 员 虞淇钧人民陪审员 毛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