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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华诉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华,商丘市第二幼儿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91号原告金某华,女,汉族。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住所地商丘市团结东路与哈森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淋,陈某原(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华及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以下简称商丘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孙靖淋,陈平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某华诉称:2012年12月28日商丘幼儿园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商丘幼儿园大门北侧门面房两间出租给原告经营服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房租为每半年一交,可在2012年12月底我拿着半年的房租交房租时,幼儿园只收了我们2013年1月份房租,说幼儿园需要修食堂,一个月后各回各位,并让我们在事先打印好的《收房通知书》签上名字,原告考虑到幼儿园需要,就和另外四家都在《收房通知书》上签了名字,可在2013年1月7日幼儿园说图书店和牛肉店偷电,强行把我们几家的电全部停了,致使我们不能正常营业,造成我们营业额急剧下降,我多次要求幼儿园把电推上他们都不答应,当时是农历2012年春节临近,我们想着刚签了一年的合同,我又预存了大批的货物,2013年1月31日,我们腾房时,被告称:以后别想租了。原告大吃一惊,被告在停电的情况下,只让原告使用了一个月,这一年多我们多次要求搬回营业,被告的房子没有拆除不让用,我们五家同样签订的收房通知书,别人都能迁回使用,本来我们一年的收入4-5万元,我只好处理衣服,只收回1万多元,衣服现在还没有处理完,损失惨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房屋租赁期间内单方违约合同,造成的损失最低不低于20000元。2、判令被告接收原告在合同租赁期内预存的货物,因被告单方强行停电,应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丘幼儿园辩称,一、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属于依约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和货物接收。原告多年在被告处租房经营,租赁合同一签一年,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接到市委、市政府通知,全面对商丘市第二幼儿园校园进行改造建设。被告于2012年12月下旬通知原告,一个月以后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认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款“如甲方使用门面房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合同终止”解除合同。属于依约解除合同,且提前一个月告知,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2、《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款“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终止。”被告认为校园建设是市政府工程,必然导致租赁物消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按照此条款规定,可终止合同。3、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免责条款:无论不可抗力、国家政策需要拆除租赁物、还是被告改造租赁物,使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告无论有没有损失,都不得向被告要求赔偿。二、解除合同没有造成原告损失,也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和接收货物。1、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有足够时间需找店面,或者另作打算,不存在损失和积压预存货物。2、原告在被告处经营多年,解除合同是早晚的事情,多年的经营已经让原告回收成本和盈利,也不存在损失。3、营业收入属于间接、预期利益,法律不予支持,也不应赔偿。三、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合同,也不存在被告违约,更不存在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接到校园改建通知后,及时通知了原告,虽然告知了解除合同的期限,但是属于协商行为,有些租户提前搬走,有些租户要求宽限期,被告均同意了他们的要求,所以解除合同也是双方协商的行为,不存在违约问题,更谈不上赔偿问题。本《房屋租赁合同》仅仅是为了方便结算房租的一个记账文本,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忘记,针对这一目的,合同并没规定违约金和赔偿金的问题,也就是本合同没有解除合同处罚性、赔偿性、补偿性要求,双方也不应在解除合同后要求赔偿。关于停电问题,不属实,也没有让被告赔礼道歉的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和诉请能否给予支持。原告金某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为一年,被告仅让使用了一个月,原告储备了很多的货物,准备在春节期间进行销售,因被告停电等原因造成了原告不能正常销售,被告应予赔偿。2、收房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该收房通知应在租赁期满后下达。被告商丘幼儿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幼儿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前一个月向原告下达收房通知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存在违约情形。租赁物有些已经消失,有些属于危房,应该予以拆除,不存在回租情况。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金某华与被告商丘幼儿园长期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12年12月28日原租赁合同即将期满时,双方又续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商丘市哈森路170号商丘幼儿园大门北侧两间门面房出租给原告金某华经营服装,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为每半年一交,即每年12月底缴下年度上半年房租。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中载明:如甲方(即本案被告)使用门面房(即出租房屋),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即本案原告),合同终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12月下旬原告向被告交纳2013年上半年房租时,被告仅收了原告2013年1月份房租,并向原告送达了一份《收房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因商丘幼儿园寒假期间需维修食堂,故所有门面房需收回。因此,提前告知各位商户,交房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下午五点”,原告接收了该通知,后被告收回了该出租房屋。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搬回原承租房屋营业未果,原告以处理积压衣服,损失惨重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华与被告商丘幼儿园长期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8日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后赔偿20000元损失、接收积压货物、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金某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广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