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建保与赵程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保,赵程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2573号原告李建保,男,汉族,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曹庄村黄庄。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程辉,男,汉族,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北路。委托代理人吕明,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路,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男,汉族,系公司职工,河南省封丘县居厢乡东辛安村,特别授权。原告李建保诉被告赵程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建保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保委托代理人陶会凡,被告赵程辉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保诉称:2014年7月31日19时48分许,被告赵程辉驾驶豫RB87**号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雪枫大桥东200米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李建保驾驶的豫R23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建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南阳市中医院和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1365.48元;2、误工费67元/天×169天=11323元;3、护理费80元/天×42天=3360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4、营养费30元/天×42天=126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41%=77212.0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41%÷2=1319.82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扣除被告赵成辉垫付的35000元,共计124190.3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强制险;4、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情况;5、病历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天数、治疗情况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6、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身体残疾程度及支出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8、户口本,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南阳公司辩称:1、如果肇事车辆信息与投保单信息一致且事故属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2、原告请求赔偿费用部分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南阳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程辉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在122000元总额内不分项代为赔偿,垫付的费用请求返还。被告赵程辉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垫付35000元的收据,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投保情况及垫付费用的情况。对原告举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南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8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有高血压,应扣除治疗该部分病的用药;对原告举证6,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举证7,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举证,被告赵程辉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赵程辉举证,原告李建保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南阳公司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病历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病历入院记录显示“初步诊断:脑挫伤高血压Ⅲ期?右足多发骨折”,“定性诊断:出血性脑血管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南阳公司虽有异议,但该鉴定为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票据为正规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赵程辉举证,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南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19时48分许,被告赵程辉驾驶豫RB87**号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雪枫大桥东200米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李建保驾驶的豫R23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建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Ⅰ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部脑挫裂伤合并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Ⅱ合并:1、右足第五趾骨基底部撕脱骨折。2、双下肢多发软组织肿胀。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患者暂不能下床活动,床上肢体功能锻炼,继续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4304.6元。同日,原告转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脑挫伤高血压Ⅲ期?右足多发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足多发骨折;3、左耳传导性耳聋;4、左眼视神经萎。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多休息,避免下床活动;3、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3月5日、3月17日两次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对其视力眼睛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357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耳朵进行治疗,支出治疗费10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程辉垫付35000元医疗费。2014年8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保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赵程辉驾驶的豫RB87**号车登记所有人是赵程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本院先后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3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智能障碍。2015年3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建保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轻度精神智能障碍属七级伤残,左眼低视力一级属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一、被告赵程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建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B8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三次门诊治疗,医疗费合计41165.48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纯收入及当地的收入水平,原告请求每天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误工费计至评残的前一天,原告请求169天,该项费用应为67元/天×169天=11323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42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80元/天×42天=3360元;4、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30元/天×42天=126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30元/天×42天=126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发票,且中途转院,本院酌定800元;7、鉴定费8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收入,该项费用为9416.1元/年×20年×41%=77212.0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二女儿李雪竹1998年12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5周岁,原告请求6438.12元/年×41%÷2×1年=1319.82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157700.32元。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保了豫RB8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下余35700.32元,因被告赵程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赵程辉全部承担,扣除被告赵程辉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赵程辉还应赔偿700.32元,鉴定费8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赵程辉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建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程辉赔付原告李建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00.3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建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4元,原告李建保负担784元,被告赵程辉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吕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