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青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林荣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荣华,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2005年1月1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5年6月30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3月3日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治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荣华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荣华向他人贩卖0.04克土制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荣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荣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荣华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林荣华在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某街坊家中以5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邱某某土制海洛因一包,重约0.02克。2、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林荣华在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某街坊家中以5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土制海洛因一包,重约0.02克。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说明,前科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2、辨认笔录:邱某某、赵某某辨认林荣华的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荣华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荣华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0.04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荣华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荣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荣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荣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