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义民与冯廷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民,冯廷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民,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李昆,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廷碧,女,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义民因与被上诉人冯廷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义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昆,被上诉人冯廷碧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年底,经中间人介绍,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将丰盛洗车场(又名胖子洗车场)承包给原告,2014年1月1日,原告开始经营,1月6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上注明“今收到李义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收款人冯廷碧,2014年1月6日”,原告经营一个多月后,于2月17日提出不愿继续经营,被告遂于2月21日又重新接手经营至今。同年4月,被告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向原告打款75000元。现双方就转让价格、是否对方违约、应否退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已解除,被告不予退还剩余转让费25000元,当庭仅提供1张收条复印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义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李义民承担。宣判后,原告李义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一份协议,由被上诉人将位于北站的一家洗车行承包给上诉人,使用设备转让金为55000元,向甲方缴纳的租金为45000元,接手经营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能转让洗车行使用权,于是要求终止合同,被上诉人退还该笔转让金,在多次交涉后,被上诉人退还了75000元,仍有25000元不予退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当时双方协商,已将7.5万元退还给上诉人,51天需要支出的费用,其中有房租2125元,暖气费903元,烧煤费用1580元,设备耗损2400元,卖出的汽车用品8200元,印制发放洗车优惠卡1万元,原告经营48天的利润是28880元,以上合计54008元。双方已经终结,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接手经营洗车行近两个月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又将洗车行返还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75000元。现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剩余25000元。但从一、二审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诉人经营期间实际经营收入的表述以及上诉人已经退还被上诉人所有经营手续及十万元收条情况看,双方已互不负债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李义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文 敏审判员 敖登高娃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