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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清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7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男,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2月16日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俊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有一女,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导致长期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长期的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户口薄。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说不实,我和原告的关系很好,致使我现在身体不好,原告刘某某开始嫌弃我了,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再婚,2008年9月1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带着女儿李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李某某,2013年7月,被告李某某患病。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包容,共同面对生活困难。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后又与被告李某某生育儿子李某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李某某生病后,原告应担负起家庭重担,共渡难关,以体现中华民族团结互助之传统美德,而不应选择离婚以避之。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俊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人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