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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清清、高中富等人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清,高中富,李光荣,王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厦刑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清清,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中富,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荣,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刚二”,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来厦暂住思明区前埔石村。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清清、高中富、李光荣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清清、高中富、李光荣、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爱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清清、高中富、李光荣、王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6月间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清清伙同李某述、李某辉、“陈见”(均另案处理)至厦门市思明区前浦东路厦门某集团在建工地,共同盗得电缆线40米(价值不详)。二、2013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清清伙同李某述、“陈见”至厦门市湖里区中埔水果批发市场在建工地,共同盗得厦门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太阳牌”YJV3*35+2*16m㎡型电缆25米(价值人民币2500元)。三、2013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清清、高中富、李光荣伙同李某述、李某辉至厦门市湖里区钟宅五里工地,共同盗得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景翡翠苑项目部名下“飞洲”牌YFD-ZR-YJV/1*25m㎡等型号电缆线196米(价值人民币14476元)。四、2013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清清、高中富、王某伙同李某述等人至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工地地下室偷盗电缆时,被工地保安甘某发现,李清清、李某述、高中富三人遂将甘按倒在地、捆绑并持刀威胁其不许喊叫,王某在现场望风确认是否有其他保安过来巡逻。在确保无其他保安过来巡逻后,李清清、李某述、高中富、王某继续强行盗割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东旭”牌NH-YJV3*70+2*35m㎡型电缆70米(价值人民币12426元)。五、2013年9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清清、高中富、李光荣伙同李某述至厦门市集美区某工地,李光荣在工地外望风,未进入地下室盗窃电缆线。李清清、高中富、李某述进入工地5、6号楼之间的地下室盗窃电缆线时,被工地保安周某发现,其等三人遂殴打、捆绑周某,威胁周不许喊叫,随后继续强行盗割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南光”牌YJV5*120m㎡电缆70米(价值人民币21117元)。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被打致左膝部青紫色片状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六、2013年10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清清、高中富、李光荣伙同李某述至厦门市思明区某工地地下车库盗窃电缆线时,被工地保安杨某发现,李清清、高中富、李某述遂殴打、捆绑杨某,威胁其不许喊叫。李光荣在现场目睹捆绑行为等全过程,但未实施殴打、捆绑保安。随后,四人继续强行盗割厦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下“深缆”牌YJV4*95+1*50m㎡电缆160米(价值人民币39200元)。经诊断,被害人杨某被打致软组织受伤。另查明,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清清、高中富、李光荣、王某伙同李某述、李某辉、詹某(另案处理)、“陈见”将盗割、劫取的工地电缆出售给被告人黄某。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后自第四份笔录开始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李清清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高中富被抓获归案,交代了盗窃部分的犯罪事实。同月11日,被告人李光荣在被告人黄某的陪同下主动投案,交代了盗窃部分犯罪事实。同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厦门市某集团有限公司高科项目部、厦门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某建筑有限公司、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失窃报告、被害人甘某、周某、杨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述、李某辉的供述、证人阳某、辜某、陈某的证言、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暂扣款票据、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李清清、高中富、李光荣、王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清清、高中富、李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清清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1697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光荣参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3559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高中富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4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清清、高中富、王某、李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清清、高中富参与抢劫三次,价值人民币7274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一次,价值人民币12426元;被告人李光荣参与抢劫一次,价值人民币39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光荣在第六起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8971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清清、高中富、李光荣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清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中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就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荣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部分的犯罪事实,就该部分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积极促使其他被告人到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清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8年3月6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中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6年5月6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光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暂扣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七、责令李清清、李某述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厦门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元,李清清、高中富、王某、李某述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某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12426元,李清清、高中富、李光荣、李某述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1117元、厦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人民币39200元,李清清、高中富、李光荣、李某述、李某辉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人民币14476元。上诉人李清清对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上诉称:1.涉案三起抢劫犯罪过程中,其仅负责在外望风,并未在地下室参与实施控制保安的暴力行为,且对当时其他同案犯控制保安的行为亦不知情,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定性不当;2.高中富与李某述虽供称其在第四起犯罪中曾持刀威胁保安,但该二人对其所持刀种是“美工刀”还是“水果刀”供述不一,应据此认定上述所供内容不实。故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上诉人高中富对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上诉称,涉案三起抢劫犯罪过程中,其仅负责在外望风,并未在地下室参与实施控制保安的具体行为,且对当时其他同案犯控制保安的行为亦不知情,故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定性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上诉人李光荣对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犯抢劫罪的罪名均无异议,但上诉称:1.其在所涉抢劫犯罪中,因被保安发现而逃至室外,并未在地下室内亲眼目睹其他同案犯实施控制保安的行为,仅听到双方的打斗声;2.其在抢劫犯罪中,并未直接实施控制保安的暴力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上诉人王某对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上诉称,其在所涉抢劫犯罪中,并未直接实施控制保安的暴力行为,仅在现场望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判认定全案盗窃犯罪、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李清清、高中富关于其未实施控制保安的暴力行为的上诉意见,以及上诉人李光荣关于其未亲眼目睹其他同案犯控制保安的上诉意见,均与在案证据不符;3.上诉人李光荣、王某在各自参与的抢劫犯罪中,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亦未直接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性行为,故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均可区分为从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至10月间,上诉人李清清、高中富、李光荣、王某分别结伙,先后至厦门市湖里区、思明区、集美区多处在建工地,盗割、劫取被害单位名下电缆线,其中上诉人李清清参与盗窃三次,盗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6976元,参与抢劫三次,劫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743元;上诉人高中富参与盗窃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476元,参与抢劫三次,劫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743元;上诉人李光荣参与盗窃二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593元,参与抢劫一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9200元;上诉人王某参与抢劫一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426元;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明知各上诉人向其出售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9719元的电缆线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清清、高中富提出的其本人未实施控制保安的暴力行为及主观上不明知保安被控制的情况,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定性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李清清、高中富归案后于侦查阶段,均对其二人在所涉三起抢劫犯罪中实施了直接控制保安的暴力行为作出明确供述,而该供述亦得到同案犯李光荣、王某、李某述供述的印证。其次,上诉人高中富对于同案犯李清清在第四起犯罪中持刀威胁保安的描述,与该起被害人甘某关于被一名抢劫者持刀威胁的陈述及同案犯李某述的相关供述吻合,而高中富与李某述基于各自对刀种的主观认识,对李清清当时所持刀具作出的“美工刀”或“水果刀”的不同定义,不仅不足以否定其二人该节供述的真实性,反而进一步表明该供述内容系其二人真实意思的表达。第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清清、高中富未能举证证实其二人原供述不符合事实,又对翻供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相关辩解内容难以采信。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清清、高中富在涉案三起抢劫犯罪中实施了控制保安的暴力行为,原判认定该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二上诉人定罪准确。上述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光荣提出的其未亲眼目睹同案犯控制保安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李光荣系自动投案,并于归案当日对其在第六起犯罪中目睹同案犯控制保安的具体过程作出了详细供述,而该细节描述非其亲身经历所无法做出。其次,上诉人李光荣关于所目睹的同案犯控制保安的具体行为描述,亦能得到同案犯李清清、高中富、李某述供述不同程度的印证。第三,同案犯高中富关于李光荣未参与控制保安而是躲在旁边的相关供述,也印证了李光荣确有亲眼目睹同案犯控制保安的行为。据此,原判认定李光荣亲眼目睹同案犯控制保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述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光荣、王某在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光荣、王某均构成抢劫犯罪,以及二上诉人在抢劫犯罪中均未直接实施控制保安的暴力行为之事实,得到在案证据的印证,二审予以支持;但鉴于上诉人李光荣、王某在各自所涉的抢劫犯罪中,既非犯意的提起者,亦未为劫取财物而针对人身实施暴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小,故依法均可认定为从犯。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清清、高中富、李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李清清参与盗窃三次,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6976元,数额较大;上诉人高中富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4476元,数额较大;上诉人李光荣参与盗窃二次,价值共计人民币355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清清、高中富、李光荣、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李清清、高中富均参与抢劫三次,价值共计人民币72743元,数额巨大;上诉人李光荣参与抢劫一次,价值人民币39200元;上诉人王某参与抢劫一次,价值人民币1242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上述二罪均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8971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李清清、高中富、李光荣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清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第四起、第六起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清清、高中富起重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李光荣、王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他起共同犯罪均不区分主从犯。上诉人李清清、高中富归案后均对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光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就该部分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积极促使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清清、高中富及原审被告人黄某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李光荣、王某盗窃罪部分量刑适当。但原判未综合考虑上诉人李光荣、王某在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致量刑过重,本院决定对二上诉人所犯抢劫罪依法从轻改判。上诉人李清清、高中富关于请求再予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光荣、王某关于原判对抢劫罪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均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之第一、二、五、六、七项判决及第三、四项中对上诉人李光荣、王某的定罪部分判决。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之第三、四项中对上诉人李光荣、王某的量刑部分判决。三、上诉人李光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婉红代理审判员  徐 艳代理审判员  张恺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中义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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