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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于喜全与赵静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喜全,赵静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喜全,男,满族,1972年10月13日生,系森元木业工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郭银玉(系于喜全妻子),女,汉族,1977年4月16日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静波,男,汉族,1962年7月23日生,个体,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上诉人于喜全因与被上诉人赵静波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静波一审诉称:于喜全在赵静波处打工,2014年12月28日,于喜全在工作时将腿部筋拉伤后,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静波为其交纳住院押金12000元,押金票据在赵静波处留存。2015年1月4日于喜全出院,住院费用为4000元,剩余8000元押金,于喜全在没有通知赵静波的情况下,将剩余押金全部取回据为已有,赵静波索要未果。故赵静波诉至法院,要求于喜全返还押金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于喜全一审辩称:住院押金是自己取走,但不同意返还,因为钱还要留着复查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喜全在赵静波处打工,2014年12月28日,于喜全在工作时将腿部筋拉伤后,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静波为其交住院押金12000元,押金票据在赵静波处留存。2015年1月4日于喜全出院,住院费用为4000元,剩8000元押金,于喜全在没有通知赵静波的情况下,将剩余押金全部取回据为已有。赵静波向于喜全索要,于喜全以尚需复查为由,拒不返还。故赵静波诉至法院,要求于喜全返还押金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于喜全打工受伤,应当得到医治,于喜全受伤后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静波为其交纳住院押金12000元,表明赵静波有为于喜全治疗伤病的意愿和行为,承担了雇主的责任。于喜全在出院后,将剩余押金款私自结算据为已有,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于喜全如果需要复查,应当通知赵静波提供费用,如果赵静波不及时提供费用,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于喜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赵静波住院押金款8000元;诉讼费50元,由于喜全负担。于喜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于喜全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于喜全受伤后,赵静波拖欠于喜全的各项赔偿及工资,因此出院时,找到赵静波要求将剩余押金自行留下,后又住院治疗,并将剩余押金全部花光。赵静波所有的林业公司是具有经营资质及资格的法律主体,于喜全在此工作,双方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另外,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时,并没有针对于喜全提出的赵静波应当给付于喜全费用依法适用反诉来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赵静波针对于喜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于喜全受伤治疗出院后,将剩余的由赵静波垫付的8000元占为已有,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8000元返还给赵静波,于喜全虽主张其与赵静波存在劳动关系,于喜全应当支付赵静波相关的赔偿费用及继续治疗费用,应由法院一并审理。但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及赔偿,补偿费用的多少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其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喜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 纲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