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鑫泰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泰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沈阳鑫泰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晶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雨佳,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影,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法定代表人王巨伟,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语,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原告沈阳鑫泰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影、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张同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楼梯扶手阳台杆空调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施工地点为杨士岗镇世外桃源5-8号楼。双方约定预定合同价款38万元及付款方式。于2012年12月及2014年4月两次变更合同,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229,950元。原告已积极完成了合同的义务。可被告仅在2013年1月19日支付了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950元。现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也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现被告已付工程款10万元,证明被告在付款之前已将工程量确认完毕。否则不能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暂无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楼梯扶手阳台杆空调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81,748元及付款方式。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合同中的工程没有全部完成。后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和2014年4月22日分两次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29,95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9,9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书单、被告已给付工程款的支票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属实。于2012年12月8日和2014年4月22日分两次与被告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9,95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95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7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泰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29,950元。案件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1,22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美静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279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