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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李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集支行与赵勇、李元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集支行,赵勇,李元梅,李元里,赵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李商初字第6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集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李集镇北街。负责人王方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扬,系该支行信贷经理。被告赵勇,职工。被告李元梅,农民,李集镇花厅村367号。被告李元里,农民。被告赵艳梅,农民。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集支行(以下简称睢宁农商行李集支行)与被告赵勇、李元里、李元梅、赵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农商行李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李元里、李元梅、赵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农商行李集支行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赵勇向我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116%,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元里、李元梅、赵艳梅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勇、李元里、李元梅、赵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睢宁农商行李集支行与赵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元里、李元梅、赵艳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及保证期限。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4.511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睢宁农商行李集支行向赵勇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利息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睢宁农商行李集支行和赵勇、李元里、李元梅、赵艳梅之间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元里、李元梅、赵艳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款人赵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借款人没有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睢宁农商行李集支行要求被告赵勇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元里、李元梅、赵艳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勇、李元里、李元梅、赵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集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5116%,自201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止),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5116%的1.5倍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李元里、李元梅、赵艳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25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宝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梓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