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1,王×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7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1,男,汉族,1926年1月2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粮食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2,女,汉族,1958年12月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政协干部,系李×1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原北京市通州区菜蔬公司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李×1因与被申请人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立足于事实情况,不利于平息诉讼,解决纠纷。二审判决不仅没有解决李×1与王×之间的纠纷,而是制造了新的矛盾,使一位89岁高龄老人的晚年生活处于一种没有安全保障的境地。(二)为还原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做了大量调查,作出的判决合情合理。二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及证据一点也没有采纳和考量,就简单草率地作出了留下隐患及矛盾的判决。(三)二审法院将413号房屋给王×25%的份额,没有彻底解决纠纷,是对李×1老人不负责任的表现。(四)752号房的跃层是给李×1、荣×的,这个跃层是政府行为。(五)752号房屋的跃层是李×1、荣×出资购买的,当时拆迁手续都是王×代办的,跃层一层是李×1、荣×的共同财产。二审法院没有考虑这套房屋的事实真相,不公平。(六)王×没有拿出当时拆迁时的协议,存在隐瞒。基于以上的事实情况,请求高院全面考虑,彻底解决,依法再审。王×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予维持。(二)被申请人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继承荣×所有份额中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413号房屋有荣×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三)752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案外人张秀秀,该房屋并非荣×的遗产。752号房屋是通过买卖获得的产权房,荣×、李×1分文未出,该房屋与荣×、李×1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荣×并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涉及房屋为两套:北京市通州区新城东里19号楼1层413号房屋(以下称4**号)、北京市通州区中仓31号楼752号房屋(以下称7**号),其中,413号系被继承人荣×与李×1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荣×遗产,可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李×1要求分割41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荣×与李×1已约定双方各占413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百分之五十,故李×1应继承上述房屋中荣×份额中的一半即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另加李×1自身享有的413号房屋的50%份额,李×1共应享有413号房屋75%份额,王×应继承上述房屋中荣×所有份额中的一半即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752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案外人张秀秀,该套房屋并非荣×的遗产,上述房产不能按照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李×1要求分割752号房屋,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出于考虑李×1安度晚年等情况,将不属于遗产的752号房屋权益,糅合在413号一套房屋中,进而确认413号房屋由李×1单独继承所有的判项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另,王×已于原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允许李×1在413号房屋中居住至百年,且在此期间其亦不要求李×1向自己支付房屋折价款,故李×1安享晚年的居住权利仍可得到保障。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1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李×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