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9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侯x与朱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秀清,朱振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9554号原告侯秀清,女,1957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深杰,北京市京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德,男,1929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树杰(被告朱振德之子)。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朱振德之孙女)。原告侯秀清与被告朱振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侯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深杰,被告朱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树杰、朱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秀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共同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西海南沿x号院内,原告于2009年购买了该院房屋两间,该院只有原、被告两户人家。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在公共过道上加盖了一座铁楼梯,并在房顶私自搭建鸽舍及附属设施,喂养鸽子,不仅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而且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噪声、空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作息、采光。被告还在原告房屋门外修建了一面砖墙,占用了原告的自由空间。为了贯彻实行国家“一户一表”政策,原告曾多次提出分表计量的意见,并请求自来水公司安装水表,但被告多次反对并阻碍自来水公司人员安装水表。综合以上事实,被告的诸多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违反了民法通则中关于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无理拒绝,不予沟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拆除其在公共地段建造的砖墙,将公共地段恢复原状;2、拆除其在公共过道私建的铁楼梯,将公共过道恢复原状;3、拆除其私建的鸽舍及附属设施;4、向原告交付院门钥匙;5、赔偿原告存放于院内的物品损失290元。被告朱振德辩称,一、西城区西海南沿x号院落是我家的祖业产。我于1949年之前参加解放战争,解放后用转业复员费购置此院落,并盖房五间。隔壁20号院落于2000年腾空,至今已荒废十五年有余,其院内房屋年久失修、杂草丛生,给我院带来诸多安全隐患,西城区危改办公室已通令三次。两院之间的院墙已成为危墙,为了一家老小的安全起见,我们对危墙进行了加固改造,防止倒塌,以保证我们正常居住的安全。我同母异父的妹妹富玉珍比我小12岁,我参加解放战争时她才9岁,我置办院子该房时候她也就10岁左右,而后由我抚养她生活。后来我的妹妹富玉珍在97年左右该房时,把不应该占据的公用面积全都归为己有,把东西和北面的院子全盖成了自己的房子,盖成了现在的面积(房本面积24平米,违建后将近40平米),所以她承诺不在院里堆放任何东西,院子面积和她无关,此院内她只可走路,没有放置任何东西的权利,她自知理亏,从未在院内放过一草一木。此后,富玉珍将院内两间西房偷偷卖给了原告侯秀清,从未与我们商量,我们对此并不知情。二、院内铁楼梯多年来一直存在,2009年我家翻修房屋时,更换了新梯子,便于上房维修。三、自家房顶上的鸽舍,于1995年正式加入北京市信鸽协会,会员号25184,一直缴纳信鸽协会会费至今。四、原告侯秀清于2009年购买此房,当时我们并不知情。侯秀清入住时,我们和她阐明此房是我家的祖业产,独门独院,她只能走路,没有堆放任何杂物的权利。从2009年至今,原告侯秀清在其屋外堆放破烂不堪的柜子,破玻璃、木梯子、水泥墩子,还有冥纸等杂物。我们为了加固危墙,让原告侯秀清清理垃圾,但她拒不配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好自己动手,清理垃圾并加固危墙。现在我不同意原告侯秀清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院邻居。原告于2009年购得坐落于西城区西海南沿x号院平房一间(房号3,建筑面积24.24平方米),并于同年9月15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该院内平房一间(房号4,建筑面积13.86平方米)系被告名下之私产,被告房屋顶部建有鸽舍。2009年,被告对自家房屋进行了修建,同时更换了院内过道的铁楼梯。2014年3月,被告认为邻院墙有倒塌危险,即在该院墙处另砌一堵砖墙,该墙位于原告房屋的左前方。同年6月,被告自行更换了院门门锁,院门钥匙由被告自行保管。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未将更换后的院门钥匙交给原告,但称该院内的楼梯在原告搬进该院之前就已存在;更换铁楼梯目的在于方便维修房屋,其加固危墙是为保证居住安全;被告房顶搭建的鸽舍对原告的正常生活不构成影响,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并称2014年3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堆放在自家门外的两个儿童自行车车座、木梯、木柜各一个予以丢弃,并要求被告按儿童座椅每个90元、木梯、木柜每个10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分别提供照片若干,双方均认可对方所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现场所见,被告在原告房门左前方砌有一堵砖墙,该墙与院墙紧贴,南北长1.83米,宽0.24米,高2.2米;该院落院门过道宽2.3米;被告在过道左侧搭建铁结构楼梯,楼梯宽0.95米,高约2.1米,南北长约2.7米;楼梯与被告房屋的房顶相连,房顶建有鸽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房屋同院相邻,原、被告双方均有在院内自由进出的权利,故被告应当将院门钥匙交付给原告,以使原告得以在院内自由进出。双方争议的砖墙系被告出于安全考虑而封砌,且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在院门过道所建楼梯及其在房顶搭建的鸽舍并未对原告的正常生活构成影响,且在被告搭建楼梯后,过道宽度约1.3米,亦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及采光,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砖墙、铁楼梯及鸽舍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物品损失290元一节,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振德将西城区西海南沿x号院门钥匙一把交付原告侯秀清。二、驳回原告侯秀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侯秀清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朱振德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源国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