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唐韵哲与固镇县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韵哲,固镇县实验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唐韵哲,男,200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理人:王敏。王敏与唐韵哲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崔海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固镇县实验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乔现坤,校长。原告唐韵哲与被告固镇县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韵哲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验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韵哲诉称:原告系被告在校学生,就读于该校二年级四班。2014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在上体育课时,由于代课老师严重地疏于管理导致原告被同学推到摔伤,之后,老师电话通知原告母亲将原告接出学校医治。经固镇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枢稚齿状突骨骨折伴半脱位。原告为确诊病情,当日即转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被确诊为:齿状骨骨折伴寰枢稚半脱位。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0日,花去医药费5000余元,出院时医嘱要求“3个月头颈胸进行支架”。事情发生后,被告不但不能向原告家人提供原告的受伤原因、经过,也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为教育机构的被告处受到伤害,被告又不能提供原告的受伤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8285.7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通话录音、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人保财险固镇支公司的证明、王敏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应当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承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唐韵哲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学习和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被告又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且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承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镇县实验小学赔偿原告唐韵哲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8285.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固镇县实验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