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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三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贾开亮与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开亮,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开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兴收、高海明,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加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开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贾开亮系被告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先后于2010年3月22日、2010年5月1日受伤住院治疗,其中2010年5月1日受伤住院的医疗费2642.48元。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的沂劳人仲案字[2012]第20102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解除贾开亮与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贾开亮医疗费1628.06元;三、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贾开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0元(1200元×24个月);四、驳回贾开亮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款项共计30428.06”。裁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沂执字第10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申请执行人贾开亮与被执行人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本院不予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书写《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二份,于2010年7月15日在沂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载明贾开亮因本人自愿申请,于2010年7月13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且有《劳动关系解除备案情况登记表》。沂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贾开亮的医疗保险费用已由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缴纳至2010年7月”。贾开亮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载明养老保险缴纳至2010年7月。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的沂劳人仲案字[2012]第20102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解除贾开亮与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贾开亮医疗费1628.06元;三、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贾开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0元(1200元×24个月);四、驳回贾开亮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款项共计30428.06”。2、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2012)沂执字第10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申请执行人贾开亮与被执行人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本院不予执行”。3、贾开亮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4、2010年3月22日的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张。5、执行费单据一张,356元;邮寄费单据一张,2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病历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号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5号证据,不属被告承担的范围。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书写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二份。2、于2010年7月15日在沂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载明贾开亮因本人自愿申请,于2010年7月13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3、《劳动关系解除备案情况登记表》。4、贾开亮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5、沂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贾开亮的医疗保险费用已由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缴纳至2010年7月。6、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2012)沂执字第10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申请执行人贾开亮与被执行人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本院不予执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送达给原告;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是被告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后应依法获得医疗待遇的权利,对其要求支付2010年5月1日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应支付医疗费用为(2642.48-600-7.4)×80%=1628.06元。因2010年3月22日的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故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7月申请与被告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到沂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有关解除手续并备案,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开亮医疗费1628.06元。二、被告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开亮垫付的执行费356元、邮寄费22元。三、驳回原告贾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贾开亮上诉称:一、关于双倍工资。上诉人自1986年进入原沂南县酒厂,酒厂经几次改制分出新成立被上诉人公司,2007年1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被上诉人拒绝,直至2010年7月13日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时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二、关于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和公积金,上诉人在受伤后不能享受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也未报销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以此原因和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医疗费。上诉人提供了医疗发票和住院病历,由于上诉人将发票原件遗失,但复印件和病历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该医疗费。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沂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仅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费缴纳至2010年7月,不能证实开始缴纳的时间和每年缴纳的具体情况,不能证实在劳动合同期间被上诉人履行了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8800元、医疗费24112元、双倍工资51600元、4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补交上诉人的医疗保险费、公积金。被上诉人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应得到双倍工资。理由:1、被上诉人是于2006年由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新公司,不是由原沂南县酒厂改制,上诉人到公司上班时间为2007年,不存在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是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直到其2010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3、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解除,因该前提条件已不存在,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其不愿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且不愿承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赔偿才捏造的上诉理由,并非是由于未缴纳保险。二、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得到经济补偿。理由:1、双方在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予以解除,上诉人再要求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不存在未交付情形;公积金的交付与否,不是法律规定必须交付的社会保险;上诉人医疗费不是发生在上班期间或上班途中或因上班所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无义务给上诉人报销医疗费;上诉人伤好后拒绝上班,也未请假,直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三、上诉人无义务承担医疗费。理由:1、上诉人医疗费不是发生在上班期间或上班途中或因上班所发生的事故,不属工伤范围,且上诉人也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予以证实。2、上诉人一审交付的是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说明上诉人已经过合作医疗报销而致原件不存在。四、上诉人是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保险法》第45条第2项的规定,其无权要求失业保险金。二审查明,上诉人原来工作的沂南县酒厂全名为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05年5月18日被注销。被上诉人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成立,股东为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另查明,2010年7月13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给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未发放生活费等理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8日为上诉人缴纳2010年1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2010年之前的医疗费用未交纳。再查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如下:2001年因交通事故花费12800元;2010年3月8日住院治疗花费4980.66元,该款已经本人所买意外保险报销;2010年5月再次住院花费2642.48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7年1月至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0年7月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为其交纳医疗保险及2010年的养老保险,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自1986年开始起算经济补偿金,但无证据证实其自1986年即在原沂南县酒厂工作及该酒厂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关联,故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自其至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即2007年1月起计算,数额为1200元/月*4个月=4800元。对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自2007年1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始终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2008年1月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再以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上诉人要求2001年受伤的医疗费12800元,因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上诉人2010年3月受伤的医疗费4980.66元,因当时被上诉人并未为上诉人交纳医疗保险,致使上诉人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此发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应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980.66-600-97.2)×80%=3426.76元。虽然上诉人该部分医疗费已经自己购买的商业保险报销,但该报销费用系基于上诉人自行交纳商业保险费而应当享有的投保人权益,与社会医疗保险报销并非同一性质,两者互不排斥,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2010年5月住院的医疗费2642.48元,原审依据相关医疗保险报销规定予以支持1628.06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4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上诉人仲裁及起诉时均未涉及,二审提出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要求补缴公积金和医疗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贾开亮医疗费5054.82元。三、被上诉人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贾开亮经济补偿金4800元。以上款项限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1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裕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