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林某巨、陈某天犯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巨,男。2007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6月21日因违反缓刑规定被收监执行所判处刑罚,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天,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乐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巨、陈某天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巨、陈某天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巨、陈某天同陈某育、钟某进、陈某谋、林某炜、张某雨等人(均在逃)在黄流镇怀卷村夜殿酒吧喝酒时,被告人林某巨的同伙在他们卡座处与一名陌生男子发生争吵,继而用酒瓶殴打该男子,造成酒吧一定程度混乱,该男子迅速离开现场。随后,钟某进等人和被告人林某巨、陈某天在酒吧内吵闹,与酒吧北侧卡座的邢某强、邢某刚、邢某杰、邢某镍、吴某逸等人发生争吵,双方扔砸啤酒瓶、啤酒杯。被告人林某巨、陈某天均参与用啤酒瓶扔打对方,双方互扔啤酒瓶、啤酒杯的行为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致使夜殿酒吧内的秩序混乱,客人四散逃跑。随后,林某炜从酒吧外面拿来一把山钩刀,在酒吧北面的出口处将邢某镍头部砍伤。被告人林某巨亦手持一刀状物品将邢某杰抓住,与同伙将邢某杰拉到酒吧门口附近,林某炜见状又持山钩刀向邢某杰的头部砍了一刀。随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经检查,邢某镍伤见:右侧颞顶部挫裂伤,长10.5㎝瘢痕。经海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邢某镍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林某巨伤见:右额顶部见5处创口,长约5.0㎝、2.0㎝、2.0㎝、1.0㎝、1.0㎝;左前臂2处伤口,大小分别约4.0㎝×1.5㎝、4.5㎝×1.5㎝,经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林某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邢某强、邢某杰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林某巨因犯抢劫罪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抢劫罪时未满18周岁)。2009年6月21日因违反缓刑规定被收监执行所判处刑罚,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巨2014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8日7时许,黄流边防派出所在黄流镇进行禁毒工作的过程中,发现涉嫌吸毒人员陈某天,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询问,其供认2014年6月14日凌晨在夜殿酒吧和林某巨等人与邢某强等人打架的经过。(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某巨、陈某天的年龄等身份情况。(3)提取笔录。证实提取案发当时现场情况视频资料。(4)乐东县人民法院的(2007)乐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2009)乐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及(2012)海口狱字第29号释放证明。证实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林某巨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抢劫罪时未满18周岁)。2009年6月21日因违反缓刑规定被收监执行所判处刑罚,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巨以视频不够清楚为由无法辨认同伙和不交待同伙的具体行为。2.证人证言(1)吴某逸的证言:2014年6月13日22时30分许,我和我老婆那边的人邢某强、邢某杰、邢某刚等人在夜殿酒吧外场喝酒,14日0时许,有一个酒瓶砸向我们桌子,我们这桌也丢一个酒瓶过去,双方就打起架来,我认识孔汶村的钟某进我就过去劝他,当时双方人太多,相互打起来,场面很乱,我们控制不住。后来钟某进等人把邢某杰抓住,我就过去和他们讲,后来他们就把我大哥(邢某杰)放了。我见我大哥受伤,我就开车送去医院治疗。(2)陈某育证言:2014年6月14日0时许,我和张权、钟某进、邢正察、符武息等人在夜殿外场喝酒,钟某进在音箱上跳舞,过后,有一酒瓶扔砸到我们桌,卡座上的人都站起来,喊“打死”之类的话,我就拿一个空酒瓶过去,突然被人用酒瓶丢到我鼻子上,我也向他们扔酒瓶,当时整个外场都很乱,到处都是酒瓶乱飞,我也和卡座上的人打在一起,我一边乱扔一边往门口跑。在外场出口处,我看见有人拿刀进来,我就抢过来扔在路边。朋友就叫我到医院包扎。我就到医院治疗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林某巨也被酒瓶打伤。(3)邓某强(夜殿酒吧老板)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6月14日0时许,我在视频监控室里,服务员对我讲外面有人打架,我就把视频调出来,看到钟某进在舞台上,林某巨、林某炜、陈某天等孔汶村年青男子在厕所对过来的桌子喝酒,我看到他们可能打架,我就急忙到外场,看到孔汶村人已跟北面卡座的黄流镇镇上人互砸酒瓶,当时场面很乱,客人四处逃窜。林某巨与黄流镇镇上的人互砸酒瓶,陈某天拿一个垃圾桶砸。互砸酒瓶约30秒后,就剩下林某巨和孔汶村一穿灰色衣服的男子还跟两个黄流镇上男子继续互砸酒瓶,一个穿白色球衣,一个穿蓝色有领T恤。林某炜门口处拿刀砍到一个30岁男子,我就过去拦出外面,林某巨还有他们村的年青仔把那个穿白色球衣的黄流男子拉到酒吧门口附近,林某炜拿刀往那男子头部砍了一刀。两边的人都走后我回监控室看视频,看到一个佛罗镇青年上厕所时碰到钟某进,那男子就跟钟某进吵起来,那男子被孔汶村人砸了两个酒瓶。那男子走后,钟某进走到舞台,孔汶村人指着北面卡座,林某巨、钟某进、陈某天他们往那里扔啤酒瓶,那些黄流镇上的男子也往孔汶村男子这边砸酒瓶,一下子场面就乱了。经邓某强辨认,视频中林某巨与身穿白色球衣男子互扔酒瓶;陈某天拿垃圾桶砸身穿蓝色上衣的男子。3.被害人的陈述(1)邢某镍的陈述:2014年6月14日凌晨许,我和邢某杰、邢某刚、邢某强、邢某杰的妹夫等人在夜殿酒吧卡座喝酒,我看到厕所门口的卡座那边在吵架,钟某进拿2个酒瓶在音箱上问“是谁”“是谁”,邢某杰妹夫(吴某逸)在那边拦架,邢某强叫他妹夫回来,不知道怎么的,就有人往我们这边丢酒瓶,邢某杰、邢某强还手拿起酒瓶往对方卡座丢去,他们打了大约1分钟,我想出去,我跑到门口时看到邢某杰和一个身穿红色上衣的胖子互丢酒瓶,我在门口被一个外面进来的穿白色上衣、手持山钩刀的男子拦住,他看到我就拿山钩刀往我头上砍了一刀,我倒在地上,我站起来站在门口左侧时看见邢某杰被几个人拉出去了。没有人打架了我就出去,我出门口看到邢某杰双手捂住头部,还有几个人拉住他,邢某杰妹夫拦住不给人打,后来那些人才走了。我在医院包扎时,钟某进说我是无辜的。我穿白色短袖T恤,邢某杰当时身穿白色球服,邢某刚穿蓝色有领T恤,胸口有一条白色竖条。邢某镍辨认了现场视频中邢某杰、邢某刚。邢某杰陈述:2014年6月14日0时许,我和邢某强、邢某杰、邢某镍等人在夜殿外场1号卡座喝酒,突然靠近厕所位置吵起来,后来有酒瓶丢到我们卡座上,邢某强被酒瓶砸伤,邢某强对着厕所出口处打架的地方喊“你们的酒瓶打到我了”,“辉进”指着我们说“你们喊什么喊”,说完后就有人往我们卡座丢酒瓶,我们就往出口跑,在跑的过程中我们被人拦住了,有人往我们头上扔,被扔到,我也管不了,就顺手拿起酒瓶扔对方,我们互相扔酒瓶后现场乱成一团。我看到一个穿粉红色短袖圆领衣服的胖子扔我,我就拿酒瓶扔他,在我和那个胖子互相扔时,有人拿刀进来,当时我被几个人抓住,拿刀冲进来的人想砍我,有人过来拦住,抓住我的人将我往出口处拉,到出口过道处,我被砍了一刀,到出口处,又有人拿刀过来往我头上砍了一刀。有人将我们拦开,吴某逸跪下跟他们说你们砍错人了,他们就松开我,后来有人将我送到医院。我当天穿一件白色足球衣服,背面有“26”字样,邢某刚穿蓝色有领T恤,胸口处有一外白色横纹,邢某强、邢某镍穿白色T恤。邢某杰辨认了视频中与他互相扔酒瓶的男子,与证人邓某强的辨认笔录相印证。并辨认邢某刚被一穿灰色上衣男子拿垃圾桶砸。邢某强的供述:2014年6月13日晚,我和邢某杰、邢某刚等人在夜殿酒吧门口旁边的那张桌子喝酒,突然有一个酒瓶扔过来,正好砸在我头上,我就往外跑,到门口时我看到有七八个有用酒瓶打我哥邢某杰,这时有人拿刀向我冲过来我就往外跑,被那个拿刀砍到后背。我就跑了,后来去医院治疗。邢某刚的陈述:2014年6月14日0时许,我和我哥邢某杰、弟邢某强等在夜殿酒吧喝酒时,看到厕所门口的地方好像有人打架,我们就站起来看,刚站起来,邢某强被一个酒瓶砸到头部,站在台上的一男子让台下的人向我们砸酒瓶,他们砸了好多酒瓶,我们各自逃走,我的头部和左胸部被酒瓶砸到,我看见一个大约16岁男子拿一把刀进来,我就跑进厕所躲起来,等我出来时没有人了。4.被告人陈述(1)被告人林某巨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6月13日21时许,我和张某雨等朋友在夜殿酒吧包厢唱歌,23时30分许,其他朋友都回家了,我和张某雨到外场看到陈某育、陈某天等人在厕所走廊出口处附近的一张桌子那里喝酒,我们几个喝酒时钟某进过来敬酒。敬完酒后从DJ台对面的那个卡座扔一个酒瓶过来,砸在桌子上,酒水溅到我们,我朝酒瓶飞来方向看,那桌有20人左右,我认得大多是黄流镇上的人。陈某育就走过去,我也跟过去,陈某育问他们为什么扔酒瓶到我们桌子,这时邢某强站在音响上,看到陈某育过来他就拿酒瓶往陈某育砸,正好砸到陈某育脸上,陈某育被砸到后就想冲上去打邢某强,我就拦住陈某育,接着他们往我和陈某育扔酒瓶,邢某强也往我们扔,当时场面乱起来,我也生气,看到一个瘦小男子往我扔酒瓶,我捡起酒瓶往他扔,我跟那个男子互扔酒瓶、酒杯。那个男子被别人拉到厕所那边去,我又去厕所走廊那里把刚刚跟我打架的男子拉到酒吧门口,后面不知谁拿了一把山钩刀往那个跟我打架的人头上砍了一刀。后来我就自己到医院治疗。我当时没有注意(陈某育、陈某天等有没有参与打架)。当天我穿一件粉红色短袖T恤,正前有一个猴子卡通头像,和我打架的人穿一件白色球服,背后印有一个数字26。我头上和左手小臂被对方用酒瓶砸伤了。被告人林某巨辨认视频截图中的自己,在法庭上播放视频,其辨认出自己。陈某天的供述:2014年6月14日凌晨我和陈某谋、陈某育、钟某进、林某巨、林某炜等人在夜殿酒吧靠近厕所走廊的地方喝酒,陈某谋和别人吵起来,钟某进就站在舞台上叫是谁?是谁?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们就和对面卡座的黄流人打起来,我看到他们互相丢啤酒瓶,我也拿起酒瓶丢坐在卡座的黄流人,我一边丢一边后退,一个穿白色上衣和一个穿蓝色上衣的黄流男子跟林某巨、陈某育互砸啤酒瓶,我就拿起垃圾桶丢他们后,林某巨和一个穿白色上衣的黄流人在门口卡座那里互相丢啤酒瓶。我就跑到夜殿外面。到外场门口,我看到林某炜拿着山钩刀被夜殿老板拦着,这时刚才和林某巨互丢啤酒瓶的穿白色上衣的黄流人被陈某谋、钟某进、张某雨、林某巨拉出来,林某炜看见,就拿着山钩刀往那个人头顶砍了一刀,林某炜被别人拦出去了。我们两边人互丢啤酒瓶、酒杯时酒吧里的客人四处逃窜。满地都是玻璃碎片。当时陈某育鼻子和左手被打伤,张某雨头部受伤,陈运昌左手臂被打伤,林某巨头部和右手臂受伤。当时我穿灰色短袖T恤、白色短裤,陈某育穿暗红短袖T恤,林某巨穿粉红短袖T恤,钟某进穿黑白条纹短袖上衣,林某炜穿白色短袖T恤。被告人陈某天辨认视频截图中的自己,在法庭上播放视频,辨认出自己。5.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A-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林某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4号,证明邢某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B-134、2014B-135号)未达轻伤标准鉴定意见,证明邢某杰、邢某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概况。7.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巨、陈某天等用酒瓶等物品扔打对方。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巨、陈某天与其同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致他人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林某巨亦受轻伤。被告人林某巨、陈某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案发前与其在一起喝酒的同伙,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林某巨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天在公安机关进行禁毒工作的过程中发现其为涉嫌吸毒人员,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询问,其供认本案的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其在法庭上辩称没有用啤酒瓶扔打,但经法庭出示现场视频后,没有异议,可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罪责和其他同伙相比较轻,对被告人陈某天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原审被告人林某巨提出上诉称:其没有起哄闹事、他人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天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畸重,其具有自首、初犯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某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巨在夜殿酒吧扔酒瓶闹事的事实不仅有相关视频、上诉人林某巨的多次供述证实,而且多名证人的证言及上诉人陈某天的供述亦印证了上诉人林某巨的供述。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其对同伙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林某巨的自首等情节,对上诉人林某巨从轻处罚,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某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天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天的自首等情节,对上诉人陈某天从轻处罚,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巨、陈某天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巨、陈某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心情审判员 林明亮审判员 周永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光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