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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郁风军与张文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风军,张文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郁风军,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张文海,男,1965年9月9日出生。原告郁风军与被告张文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郁风军的申请对被告张文海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健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郁风军诉称,原告在2011年3月25日开始给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由于发包方未向被告结算,被告直到2012年11月29日才给原告结算,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17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在2014年3月给原告支付了25000元后,现尚欠76760元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6760元、利息12020元、交通费用430元,合计892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被告张文海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郁风军与被告张文海口头约定,被告雇佣原告,并由原告驾驶自己的挖掘机给被告的工地施工,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每小时300元,根据工程的进度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郁风军挖搅机款壹拾万零壹仟柒佰陆拾元整(101760元),落款人张文海”。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的劳务费,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6760元。因原告担心欠条会过诉讼时效,被告便于2014年12月16日在欠条中注明:“郁风军在张文海这里付款收条,在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16日之内按张文海收条算账”。自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2012年11月29日),原告每月都从乌苏到奎屯向被告索要劳务费乘坐出租车产生交通费430元,单趟车费20元,来回40元。另查明,原告郁风军因诉讼产生邮寄送达费2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邮寄送达费票据、出租车发票、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张文海雇佣原告郁风军并使用原告的挖掘机给其工地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张文海尚欠原告郁风军劳务费7676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文海为原告郁风军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计算为10017元(76760×5.58%÷12×27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郁风军要求被告张文海承担的交通费损失430元,因原告住在乌苏,从乌苏到奎屯找被告索要劳务费乘坐出租车,单趟车费20元,来回40元。原告郁风军应当乘坐班车较合理,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15元。原告郁风军因诉讼产生的邮寄送达费221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亦应由被告张文海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郁风军劳务费76760元、利息损失10017元、交通费215元、邮寄送达费221元,以上合计87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昝健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