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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漳州金峰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与漳州国纯制衣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金峰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漳州国纯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漳州金峰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清良、简晓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国纯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娴,总经理。原告漳州金峰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与被告漳州国纯制衣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金峰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国纯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金峰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诉称,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用地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原告将土地转让给被告;转让金总额288万元;被告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80%的转让金(即230万元);原告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结清按规划红线面积计算的未付转让金;逾期拖欠的转让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办理土地使用证缴纳的土地使用登记费、工本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0万元。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转让给被告土地使用权面积22550.10㎡,双方转让交易价是286.44万元。2006年10月17日,原告取得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56636.40㎡,上述合同约定的22550.10㎡土地包含在该证登记范围。2006年11月14日,漳州市人民政府将其中的22550.10㎡土地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1月17���,原告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交付给被告执掌。当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06年12月17日前付清余款,如超期付款,欠款额按日1‰计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支付款项,至今尚欠土地转让款564800元及土地使用登记费、工本费5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土地转让款564800元及利息,利息为1229999元及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0.78‰计付;被告支付土地使用登记费、工本费5000元。被告漳州国纯制衣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用地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原告将土地转让给被告;具体结算面积、位置及其四至范围以土地规划红线为准;协议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年限50年;转让金总额288万元;被告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80%的转让金��即230万元);原告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结清按规划红线面积计算的未付转让金;逾期拖欠的转让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办理土地使用证缴纳的土地使用登记费、工本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2005年5月24日、5月30日、6月29日、8月15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土地转让款50万元、50万元、40万元、90万元,四笔合计230万元。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转让给被告土地使用权面积22550.10㎡,双方转让交易价是286.44万元。2006年10月17日,原告取得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56636.40㎡,上述合同约定的22550.10㎡土地包含在该证登记范围。2006年11月14日,漳州市人民政府将其中的22550.10㎡土地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1月17日,原告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交付给被告执掌。当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06年12月17日前付清余款,如超期付款,欠款额按日1‰计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支付款项,至今尚欠土地转让款564400元及土地使用登记费、工本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用地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税完税证、金峰开发区土地登记发证花名册、电子贷方补充记账凭证、企事业机关单位资金往来统一票据记账联、催款通知书、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土地转让��5644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土地转让款564800元,与查清的事实不符,应更正为5644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偏高,可调整为从2006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5644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国纯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漳州金峰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土地转让款人民币56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漳州国纯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漳州金峰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土地使用登记费、工本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漳州金峰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漳州国纯制衣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98元,由被告漳州国纯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中人民陪审员  杨宝银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铿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