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7月20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3许,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王某甲在本村大街上因与同村村民陈某某开玩笑而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被告人王某某和陈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参与打架,被告人王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贾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明及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和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红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