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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厂执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岳剑波与何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剑波,何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厂执字第184-3号申请执行人岳剑波。被执行人何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4日冻结被执行人何斌银行存款24000元,现需划拨该案执行案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何斌银行存款10700元至本院指定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