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厂执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岳剑波与何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剑波,何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厂执字第184-3号申请执行人岳剑波。被执行人何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4日冻结被执行人何斌银行存款24000元,现需划拨该案执行案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何斌银行存款10700元至本院指定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