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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姚志杨与杭州四季庄园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四季庄园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姚志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四季庄园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明。委托代理人:蔡阳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杨。委托代理人:杨彬明。上诉人杭州四季庄园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庄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姚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季庄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9年11月,股东为俞爱俊、姚红娣、张玉明、吕连美。姚志杨系姚红娣的父亲,姚红娣的丈夫为方文忠。2011年春节前,四季庄园公司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姚志杨借款,姚志杨出借50000元现金。2011年1月28日,四季庄园公司向姚志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公司今向姚志杨具借人民币现金五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借期一年,月息千分之十五。特出此据。杭州四季庄园休闲农庄有限公司”。该借条上加盖了四季庄园公司印章。四季庄园公司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姚志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四季庄园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按照每月15‰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姚志杨提供了四季庄园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借条一份,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条载明的文字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而四季庄园公司提供的姚志杨与四季庄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姚志杨称:钱是交由“文忠”(即方文忠,注)带到公司的,由“文忠”将盖了印章的票子带回给姚志杨。该陈述仅能说明姚志杨未将款项交付给四季庄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但并不能证明四季庄园公司所辩称的姚志杨未将款项交给四季庄园公司的事实。相反,结合四季庄园公司在庭审中一直坚持的方文忠是四季庄园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陈述,则即便姚志杨未将款项直接交给四季庄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而是交给了方文忠,由方文忠转交至公司,公司嗣后出具借条确认了向姚志杨借款的事实,也说明了姚志杨与四季庄园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四季庄园公司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原审法院对姚志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季庄园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姚志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四季庄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志杨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合计77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其余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四季庄园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四季庄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涉案借条非四季庄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借条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的唯一证据。该借条虽然加盖了四季庄园公司的公章,但姚志杨系从方文忠处获得借条,而借条出具前后公章实际由四季庄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方文忠持有,方文忠又系姚志杨的女婿,故不能排除借条可能是在先加盖公章的空白纸张上打印文字而形成。一审中,四季庄园公司曾申请对该借条的文字与印文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以及形成时间差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称因条件局限无法做出检验意见,应交由有条件的鉴定机构继续鉴定以查明借条的真伪。第二,四季庄园公司未收到姚志杨的任何款项。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姚志杨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借款是交给四季庄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明的,在四季庄园公司提供录音证据后,又改口表示借款是由方文忠转交。姚志杨对款项交付方式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并且由于姚志杨与方文忠是翁婿关系,不能达到证明方文忠代姚志杨将借款交付给四季庄园公司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对款项的交付等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因此本案中姚志杨应就款项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等事实进一步举证说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案外人方文忠与四季庄园公司之间存在另两起民间借贷纠纷,在该两起案件中四季庄园公司虽有虚假陈述嫌疑,但因出现新证据能够证明方文忠未交付部分款项,因此,更应对本案中涉及方文忠代为交付的事实进一步查证。综上,四季庄园公司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姚志杨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志杨负担。被上诉人姚志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季庄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四季庄园公司认为方文忠是实际控制人与事实不符,从四季庄园公司对外借款,均由法定代表人张玉明收取款项可以看出,张玉明掌控公司的款项往来。如果方文忠才是实际控制人,也就不存在方文忠等人起诉四季庄园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四季庄园公司陈述其未收到姚志杨的款项系虚假陈述。借条是民间借贷中款项交付的重要凭证,四季庄园公司也认可借条上的公章真实。四季庄园公司认为借条不排除先加盖公章,再打印文字的可能,与案件事实不符。四季庄园公司自己都认可其在与方文忠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再三虚假陈述的情节,希望法庭对此引起重视并予以充分考虑。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二审期间,本院就原审法院对方文忠所作询问笔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另外,四季庄园公司再次申请对借条打印文字与公章印文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以及形成时间差进行鉴定,在本院明确告知现有技术条件尚不能达到鉴定目的的情况下,又申请就文字和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告知相关诉讼风险,即本案中就此进行鉴定所获得的结论并不必然成为确定借贷事实是否成立的唯一依据,因四季庄园公司坚持要求鉴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先有印章印文,后有印刷文字。四季庄园公司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2400元。此外,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原审法院对方文忠所作询问笔录,姚志杨无异议,四季庄园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方文忠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姚志杨对鉴定的过程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如同四季庄园公司所述方文忠系实际控制人,那么一方面款项交付给公司实际控制人已可完成交付;另一方面,方文忠管控公章,则随时可以盖章,完全没有必要采用先盖公章后打印文字的方式形成借条。因此,鉴定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且鉴定机构公信力不强,申请重新鉴定。对前述二审期间组织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方文忠所作询问笔录,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方文忠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其他证据、本案的其他情况综合审查判断。二审期间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鉴定机构资质完备,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关于鉴定结论以及鉴定机构资质水平的异议没有合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29日,姚志杨的妻子余琴妹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金额为45000元的定期存单被提前支取。四季庄园公司曾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4月17日分别向方文忠借款20万元,另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11日分别向王桂良借款20万元、10万元。以上借款中,除王桂良的10万元四季庄园公司已归还外,其他借款均进入诉讼程序,案号依次为(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64号、266号、265号,一审判决均判令四季庄园公司还款付息。方文忠诉四季庄园公司两案,四季庄园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四季庄园公司均提起再审。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64号案件,再审维持原判决。(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64号案件,经再审达成调解协议,四季庄园公司分期支付方文忠23.4万元,逾期则另行支付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志杨和四季庄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姚志杨持有的借条上,四季庄园公司的公章真实,虽然存在先有印章后有文字的状态,但是这仅仅说明借条的形成过程与通常情况有所不同,但这种形成次序的不同本身尚不足以得出借条即非盖章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确定性结论。相反,姚志杨与四季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关系,其对女婿转交并盖有四季庄园公司公章的借条,按照常理不至于产生怀疑;而四季庄园公司作为公章所有人,应就其主张的公章被盗盖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本案借款数额不大,以现金交付出借款项在现实中具有合理性。考虑到四季庄园公司在其他已经审结的案件中也存在现金收取借款的情形,本院认为,姚志杨向四季庄园公司现金交付借款并无不合理之处。再次,本案中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2011年1月29日,姚志杨妻子的存单中支取了45000元及利息,该节事实表明借条形成期间,姚志杨具备出借能力且其持有现金与本案数额相近。最后,四季庄园公司在本案借款发生的同期,多次向其他人借款,可见当时四季庄园公司确有借款需求,其向姚志杨借款亦符合情理。综上,本案四季庄园公司有借款需求,姚志杨具备出借能力并持有加盖四季庄园公司真实公章的借条,现金交付也不违背常理,综合以上因素,可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四季庄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其关于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以及并未收到款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杭州四季庄园休闲农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