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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曹文芳与陈秀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芳,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24日。委托代理人周广建,敦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卫伟,敦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文,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1日。委托代理人XX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文芳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2)敦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文芳的委托代理人周广建、卫伟,被上诉人陈秀文的委托代理人XX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2007年间,原告曹文芳通过被告陈秀文介绍,给原敦煌市恒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孝林借款180000元。2009年8月30日,钱孝林就180000元借款本金和20000元利息,合计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文芳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壹分五厘),恒生木业公司,钱孝林,2009.8.30,担保人:陈秀文,2009.8.30”。后钱孝林下落不明,原告曹文芳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秀文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审另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敦煌市恒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农业银行申请的350万元贷款到账后,原告曹文芳在该公诉担任出纳,与其夫田富民共同持有公司印章、钱孝林私章等手续,自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26日,陆续转款99.2万元,分别是:2009年8月20日转出300000元到田富民账户;2009年8月21日转出两笔,一笔397000元到曹伟伦账户,另一笔80000元转到田富民账户;2009年8月26日转出215000元到曹伟伦账户。其中,2009年8月21日,田富民、原告曹文芳以恒生木业公司名义给曹文芳之弟曹伟伦(曾用名曹文虎)汇款39.7万元,曹文虎取出其借给田富民的26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将卡交付原告曹文芳;原审还查明,现敦煌市恒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已经变卖抵债,债权债务由钱孝林承担。田富民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认可其借给钱孝林的一笔215000元的借款,在还款明细上记载的是200000元,这与还款明细中第3项:“2009年1月18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5%,到期不归还,超期归还月息加倍为5%”的记载一致,该笔款项后按255000元清偿。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其夫田富民转款215000元是针对钱孝林书写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老田现金贰拾壹万伍仟元,¥215000元,借款人:钱孝林,还款日期2009年4月20日,超期加倍付。”),这张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时间,只有还款时间,内容与还款明细中记载吻合。因此借给钱孝林的215000元已在还款明细中已付,而田富民又未经钱孝林的同意私自转款215000元,且原告与田富民均认可此款中的15000元为曹文芳借款的利息,田富民私自转款215000元并非是偿还借条中的款项,而田富民并未提交其他钱孝林或敦煌市恒生木业公司向其借款215000元的凭证。原审认为,原敦煌市恒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孝林向原告曹文芳借款,有钱孝林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陈秀文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按下指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钱孝林在2009年8月30日出具借条的借款,已由原告与其夫田富民于2009年8月26日转至其弟曹伟伦账户(账号为6228081210112666510)的215000元偿还,故本案担保借款主债务已消灭,原告要求被告陈秀文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主债务消灭从债务随之消灭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曹文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文芳承担。宣判后,曹文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30日敦煌市恒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孝林经被上诉人介绍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因上诉人与钱孝林相互并不认识,由被上诉人从中相互转交借款及借条,借条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其借款担保关系明确。原审不尊重客观事实,以上诉人之夫与借款人钱孝林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事实混为一谈,以钱孝林在2009年8月30日出具借条的借款,已由上诉人与其夫田富民于2009年8月26日转至其弟曹伟伦账户的215000元偿还,本案担保借款主债务已消灭为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明显违背案件事实,既然原审认定田富民的转账款是还钱孝林借上诉人的款项,那么在8月26日当时双方借款关系并未产生,还的是什么借款,难道是先还后借,明显与理不通,另外从案件审理中田富民与钱孝林有其他业务往来,与上诉人的借款并没有任何关系。由于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秀文当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为理由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2007年间,上诉人曹文芳通过被上诉人陈秀文介绍,给原敦煌市恒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孝林借款180000元。2009年8月30日,钱孝林就180000元借款本金和20000元利息合计200000元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文芳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壹分五厘),恒生木业公司,钱孝林,2009.8.30,担保人:陈秀文,2009.8.30”。后钱孝林下落不明,上诉人曹文芳于2011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陈秀文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2009年8月30日钱孝林作为借款人、被上诉人陈秀文作为担保人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2年8月7日敦煌市公安局因对钱孝林涉嫌合同诈骗,在向本案上诉人曹文芳进行调查时,上诉人曹文芳陈述:钱孝林通过我朋友陈秀文借了我的20万元,那是2006年或是2007年的事情,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那20万元是我的私房钱,我给钱孝林借款的时候,我丈夫田富民不知道,现在那20万元钱孝林给我清过几次利息,有时给我5000元,有时给我10000元,都是给的现金,具体给了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后来到2009年钱孝林在农行贷款下来以后,还答应给我1.5万元利息,后来那1.5万元钱的利息在钱孝林归还我丈夫田富民的借款时,归还给了我。一审重审中经对该询问笔录进行质证,上诉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曹文芳与被上诉人陈秀文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由于当事人之间对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曹文芳依约履行了向主债务人钱孝林交付借款的义务以后,出现了主债务人不依约定向债权人曹文芳归还借款的情形,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本案担保借款主债务已经消灭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经查,原审认定本案主债务已经清偿的依据是敦煌市恒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敦煌支行向案外人曹文虎转账支付的215000元的转账凭证、由本案主债务人钱孝林在2009年8月20日签字确认的“恒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欠款应付明细”、敦煌市公安局对本案主债务人钱孝林因涉嫌合同诈骗所做的讯问笔录以及对其他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对此上诉人并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而本案主债务人、担保人在给上诉人的借条上签名确认钱孝林借款的时间,均在恒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曹文虎转账支付215000元款项、钱孝林在“恒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欠款应付明细”签字确认之后,一审以本案被上诉人借款确认之前发生的款项支付行为,来认定是对本案借款的清偿行为,违背了经济往来的正常规律,且敦煌市恒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敦煌支行向案外人曹文虎转账支付的215000元的款项,其款项的往来支付主体,也并非本案钱孝林向本案债权人曹文芳支付。故一审认定本案主债务已经清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利息72000元,在公安机关因钱孝林涉嫌合同诈骗向上诉人的调查询问中,上诉人认可主债务人钱孝林已经在不同时间向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及10000元不等的利息,具体支付的次数及数额已经无法说清,故对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敦煌市人民法院(2012)敦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秀文偿还上诉人曹文芳借款1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上诉人曹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合计10760元,由上诉人曹文芳承担3658元,被上诉人陈秀文承担71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改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