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瑞德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甄忠伟、甄季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德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甄忠伟,甄季果,甄季迎,甄季年,甄纪秀,甄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山东瑞德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苏自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书广,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代理人:丁明龙,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忠伟,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葛均云,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甄季果,男,汉族,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第三人:甄季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第三人:甄季年,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第三人:甄纪秀,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第三人:甄丽,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山东瑞德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消防公司)与被告甄忠伟、第三人甄季果、甄季迎、甄季年、甄纪秀、甄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德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广、丁明龙,被告甄忠伟的委托代理人葛均云、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甄季果、甄季迎、甄季年、甄纪秀、甄丽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德消防公司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日照市东港区绿色佳园小区的安装消防设施劳务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组织人员安装。2014年8月1日,被告自行雇佣的工作人员甄季新在从事安装劳务时意外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2日,原告自行垫付受害人甄季新的亲属损失50万元。被告作为甄季新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垫付的各项赔偿共计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甄忠伟辩称:第一,被告承包涉案消防设施安装部分劳务属实,但原告将该劳务分包给多人,被告仅系其中的承包人之一。第二,受害人甄季新死亡原因系原告承包工地上配件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在发生漏电后没有及时断电及跳闸,故原告应对受害人甄季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与受害人甄季新的亲属如何处理赔偿事宜,被告不知情。另外,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且赔偿数额过高。案经送达,第三人甄季果、甄季迎、甄季年、甄纪秀、甄丽未予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瑞德消防公司与被告甄忠伟签订《工程人工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绿色佳园小区3号楼、5号楼及地下车库六、七防火分区的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具体约定:1.工程范围为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2.承包费为95450元,具体见所附明细;3.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通过消防部门检测、验收;4.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及副材:(1)自动喷淋系统,按照喷头点数,单价为50元/点(包副材)。消火栓系统,单栓消火栓300元/个;双栓消火栓450元/个(包副材)。(2)工程变更及工程签证部分,根据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审计工程量,人工费为定额直接人工费。零星工日根据审计数量,以11元/工日计入定额直接人工费。(3)被告租用起重机、挖掘机等大型机械时,必须由原告统一调配,费用由原告支付。(4)本工程机械设备由被告自备。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原告的责任:负责及时提供工程所需材料,按工程实际进度及工地人工费明细为被告拨付人工费,为被告协调施工现场的水、电及临时设施等。被告的责任:服从原告及建设单位的管理,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在施工期间加强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不得违规操作,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安全用电,不得私拉乱接临时电源,对特种行业操作须安排有特种行业操作证人员施工。被告对其自身及各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及行为负有完全监督管理责任,原告不承担被告所有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行为责任等。2014年8月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受害人甄季新在绿色佳园小区3号楼与5号楼之间的地下库安装消防管道时,从架子上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受害人甄季新系被告的雇员,并提供上述承包合同、日照市东港区安监局询问笔录、证人高某甲与尹某某以证实,并申请本院调取了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泰安路派出所对高为东的询问笔录。证据一、《工程人工费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主张,根据该合同,涉案事故发生地点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已转包给被告。被告对合同予以认可,但辩称受害人甄季新事故发生时从事的作业并非其承包范围,其与受害人甄季新并非雇佣关系。证据二、日照市东港区安监局2014年8月7日对受害人甄季新工友高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高某乙陈述的“我赶紧拿出电话给老板(甄召伟,音)打电话”、“以前我经常跟他干活,今年正月19日跟着干活一直到现在”。以及在安监局工作人员询问“你们一起干活的一共多少人”、“甄召伟是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时,高某乙陈述“就我跟甄季新”、“不是,他是从该公司揽到活后找我们去干。”证据三、证人高某甲、尹某某证言。证人高某甲系涉案工地的五金建材供货商,高某甲陈述系在其他工地上认识甄忠伟,涉案工程系其帮助甄忠伟介绍联系的。受害人甄季新系跟甄忠伟干活。证人尹某某系原告公司负责工地巡视的员工。尹某某陈述,受害人甄季新跟甄忠伟干活,其死亡系甄忠伟的责任。证据四、转账凭证,记载被告自原告处支取款项计72800元。证据五、本院依原告调取的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泰安路派出所于2014年8月1日对高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高某乙陈述事故发生时,“当时我与位姓甄(音)的工友在绿色家园工地3号楼地下室里打喷淋架子,当时我在东边的架子上,我正在干活时突然听到那位姓甄的工友唉哟的叫了一声,我就回头去看,发现他已倒在地上,我就叫他,但是没有回应,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我的老板(姓甄,叫什么名字不知道,1896332****),这时来一个姓孔的工友打了电话叫了救护车”。上述笔录所涉及的号码“1896332****”,与被告提交本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填写的联系电话一致。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2月5日对第三人甄季迎进行了调查,甄季迎陈述从阴历2014年2月份开始,受害人甄季新开始跟随甄忠伟干活,直至出事。出事后,甄忠伟告诉甄季迎,总共给甄季新工钱500元。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甄季新系被告甄忠伟的雇员。被告否认甄季新系其雇员。对证据二至证据五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予以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亦未到庭予以质证。另查明:关于受害人甄季新死亡原因。原告主张系因架子接触到下面照明电线,致受害人甄季新触电死亡,该照明线系被告私自连接。在上述安监局对受害人工友高某乙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我怕架子碍事,过去搬架子,感觉架子上有电,把我击了下”、“我觉得架子很牢固,不可能倒,可能是干活中挪到架子的时候,架子接触到了下面的照明电线,触电后才出的事”。原告称,受害人甄季新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因家属未对死亡原因提出签定,故未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消防安全工程设计、施工,消防安全评估等。被告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受害人甄季新亦无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在上述安监局询问笔录中,高为东陈述,平时安全方面由甄忠伟负责,未曾进行相关培训,进行涉案消防安装时的防护用品仅限为掌面带胶的手套。再查明:受害人甄季新,19**年*月*日出生,无配偶子女,父母均已去世,有兄弟姐妹六人,分别为大哥甄继平、二哥甄季果、三哥甄季迎、大姐甄继秀、五弟甄季年、妹妹甄丽。2014年8月8日,受害人甄继新的上述继承人与原告达成口头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先行垫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款50万元,受害人甄季新的上述继承人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受害人甄季新的上述继承人承认受害人甄季新系受甄忠伟雇佣,原告先行赔偿后,有权向甄忠伟追偿,上述继承人放弃对甄忠伟主张权利。因协议达成后,原告尚未筹齐款项,原告向上述继承人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其后,为银行汇款便利,需使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因上述继承人均无该行帐户,遂协调使用甄继平之子甄庆东的建设银行帐户汇入赔偿款。2014年8月12日,原告将上述赔偿款汇至甄庆东帐户,上述继承人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并补签书面赔偿协议,上述继承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主张因被告系受害人甄季新雇主,原告依法先行承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遂致本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追加除甄继平之外的受害人其他五兄弟姐妹为第三人,原告称,因甄继平户口未在老家,无从获取身份信息,且追加第三人仅为查明事实,不追加甄继平不影响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工程人工费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欠条、收条、支票存根、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将涉案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受害人甄季新等从事消防安装作业,受害人甄季新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根据《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之规定,从事涉案消防工程施工需具备相应资质,施工人员需具备特种作业资格,但被告无相应资质,受害人甄季新亦不具备相应的作业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甄忠伟需对受害人甄季新因涉案安全生产事故所致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甄季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下进行特种作业,未能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原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受害人甄季新应自行承担20%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受害人甄季新因涉案安全事故死亡所致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予以赔偿20年;2.丧葬费26900元,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8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上述损失合计592180元。即受害人甄季新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额为47374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收到条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原告已一次性赔付赔偿受害人甄季新的合法继承人50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达成协议时上述赔偿权利人还存在其他损失,故超出473744元的部分,系原告自愿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的施工安全主要由被告负责。根据被告雇佣人员高为东的陈述,被告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供完备的安全防护用品、以及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具有较大的过错。原告亦未履行对承包人、施工人员的资质、资格审查义务,具有选任过错;且原告亦对被告及施工人员具有管理职责,却未能及时对被告及其人员的违规作业及安全问题及时进行管理与纠正。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及其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在原被告间连带责任内部,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数额,即473744元×70%=331620.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瑞德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款331620.8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瑞德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山东瑞德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甄忠伟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山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