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瑞华与肖双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8号原告高瑞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双战,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亚楠,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良,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瑞华与被告肖双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华之委托代理人张延军、被告肖双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华诉称,2014年4月19日8时50分,被告肖双战驾驶冀J×××××号车沿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山县糖酒公司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高瑞华相撞,造成原告高瑞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盐山县交警大队做出第14LS09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瑞华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18天,住院期间由其子黄镇陪护。因被告肖双战对原告高瑞华单方委托的由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故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指定由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了(2015)鉴伤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瑞华左下肢8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补充营养90日,他人护理120日。原告高瑞华的损失为:1、花费医药费351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10800元,5、护理费13600元,6、残疾赔偿金12193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219315.3元。因被告肖双战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高瑞华损失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肖双战按责任比例75%承担,即74486.48元。认可被告肖双战预先垫付医药费16000元,鉴定费2000元,折抵后被告肖双战还应赔偿原告高瑞华各项损失56486.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肖双战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赔偿;误工费因原告超过55周岁不予赔偿;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业户口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交通费、不予承担。被告肖双战辩称,对原告高瑞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营业费按每日2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17年,对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副渔标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药费单据认可,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8时50分,被告肖双战驾驶冀J×××××号车沿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山县糖酒公司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高瑞华相撞,造成原告高瑞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盐山县交警大队做出第14LS09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瑞华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18天,花费医药费35183.3元,住院期间由其子黄镇陪护。因被告肖双战对原告高瑞华单方委托的由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做出的(2014)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故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指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了(2015)鉴伤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瑞华左下肢8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补充营养90日,他人护理120日。第一次鉴定费用1400元,由原告高瑞华垫付,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肖双战承担。另查明被告肖双战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高瑞华系农村户口,自2007年冬已经入住盐山县宏润小区。并于2013年1月1日起与沧州市大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2年,月工资1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高瑞华向本院出具的盐山县交警大队第14LS09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鉴伤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高瑞华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户籍证明、鉴定费票据、原告高瑞华的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盐山县宏润公司南小区物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盐山县东南角居委会社区出具的证明、盐山县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陪护人黄镇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被告肖双战所驾事故车辆的保险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盐山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肖双战系机动车辆,原告高瑞华系非机动车车辆,故在原被告双方系同等责任基础上,被告肖双战有加重责任情节,故本院支持原告高瑞华要求被告肖双战按75%承担责任的诉求;被告肖双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均认可,故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瑞华主张的交通费用1000元,因无票据证明,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在本县城内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依据盐山县城区派出所、盐山县东南角居委会社区以及盐山县宏润公司南小区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高瑞华经常居住地为盐山县城区,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护理人员黄镇无相关劳动合同证明,亦无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只有盐山县金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为证,本院确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对于原告高瑞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过高,按照其伤残等级八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10000元计算;原告高瑞华认可被告肖双战为其垫付16000元医药费、2000元鉴定费,被告肖双战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瑞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1、医药费35183.3元,2、残疾赔偿金115158元(22580元×17年×30%,按城镇居民纯收入22580元计算至评残日为17年,伤残8级系数30%),3、护理费4492.8元(120天×37.44元/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10800元(180天×60元/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7、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9、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82634.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12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肖双战按责任比例75%赔付。被告肖双战向原告高瑞华垫付医药费16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高瑞华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瑞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507.2元、护理费4492.8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20000元;二、被告肖双战赔偿原告高瑞华剩余损失46975.58元【(182934.1-120000)×75%】;三、原告高瑞华返还被告肖双战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6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18000元;四、驳回原告高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被告肖双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