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珠海市顺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高伟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62号原告珠海市顺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西湖城区。法定代表人肖大胜。委托代理人郭海斌,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新,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身份证号码:×××0957。原告珠海市顺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伟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高伟新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顺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顺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初,被告即与原告协商,要承租原告的金湾区西湖城区西湖市场一楼东南面737平方米,并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西湖市场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5月8日至2025年5月7日止,被告进场装修后,2013年8月1日市场开张,按合同约定两个月后即2013年10月起被告就应当开始向原告交付租金。然而被告却没有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每个月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没有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起诉日都没有支付过。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租金人民币338,24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3年10月5日应付之日起至给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西湖市场租赁合同、西湖市场开业宣传单、催缴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伟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性认可,依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5日,原告珠海市顺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伟新签订《西湖市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金湾区西湖城区西湖市场一楼东南面737平方面积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3年5月8日至2026年5月7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2元,租赁前三年不涨价,市场开张后原告给被告免租两个月,第三个月开始计算租金,被告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每日向甲方支付迟延租金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市场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8月1日开张。但被告一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湖市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市场出租给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2元,租赁前三年不涨价,市场开张后原告给被告免租两个月,第三个月开始计算租金,故被告租金应从2013年10月开始起算,并按照每月23,584元(32元×737平米)计算。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租金则为330,176元(23,584元×14个月)。《西湖市场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为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每日向甲方支付迟延租金2%的违约金。起诉时原告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则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2013年10月5日之后被告每月欠付租金数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3,584元为起点,每月递增人民币23,584元作为本金,递增至第14个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顺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租金人民币330,176元;二、被告高伟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顺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3,584元为起点,每月递增人民币23,584元作为本金,递增至第14个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24元,由被告高伟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怡代理审判员 吴郁郁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