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青旅新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佳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青旅新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张佳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旅新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焦正军,中青旅新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炜,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文,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贾沙(系张佳文舅舅),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中青旅新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青旅新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佳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青旅新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炜,被上诉人张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2日,张佳文入职中青旅新疆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到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岗位是“出境分公司业务主管”。2013年6月,中青旅新疆公司成立库尔勒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为郑穗。2013年7月8日,张佳文从中青旅新疆公司领取了150000元库尔勒分公司开办经费,张佳文在该公司“借(退)款凭证”上“借款人签字”处签名,此后张佳文用此150000元支付了库尔勒分公司经营场所的房租费、装修费、办公设备款等。2013年7月30日,张佳文向中青旅新疆公司账户中存入现金140000元。2014年7月4日,张佳文向中青旅新疆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中青旅新疆公司未向张佳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4��9月3日,张佳文以中青旅新疆公司未向其支付拖欠工资、未退还押金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青旅新疆公司向其退还押金140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014年7月至9月)、拖欠工资赔偿金375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解除张佳文与中青旅新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二、驳回张佳文其他请求事项。张佳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张佳文于2014年7月4日递交了辞职报告后即离开中青旅新疆公司,此后再未向中青旅提供劳动。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4日实际解除,张佳文要求支付其离职后、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及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张佳文系单方自行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2013年7月8日,张佳文从中青旅新疆公司领取了150000元库尔勒分公司开办经费,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张佳文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租赁费发票复印件及资产交接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此150000元已实际用于中青旅库尔勒分公司的开办和经营,中青旅新疆公司对其库尔勒分公司已经开办和经营的事实无异议,但未就其主张的张佳文交纳的140000元是为偿还150000元借款(开办费)、库尔勒分公司的开办经费应由劳动者张佳文自行承担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中青旅新疆公司收取张佳文140000元现金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退还。原审判决:一、中青旅新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佳文解除劳动合同,中青旅新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佳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中青旅新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张佳文现金140000元;三、驳回张佳文要求中青旅新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9月工资7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佳文要求中青旅新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75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佳文要求中青旅新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偿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青旅新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开设的各地分公司均采取职工内部承包经营的模式,在我公司设立库尔勒分公司后,张佳文提出承包经营的请求,并得到我公司同意,具体承包方式是承包人自行承担分公司运营费用等。因张佳文提出库尔勒分公司开办费用不足,我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张佳文出借库尔勒分公司开办费用150000元。2013年7月30日张佳文归还借款140000元,尚欠10000元未归还,对此双方约定由我公司向张佳文“返点”时扣除。因此,该140000元不是我公司向张佳文收取的押金。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佳文答辩称,中青旅新疆公司设立库尔勒分公司后指派我去工作,而非我承包经营库尔勒分公司,我也不是库尔勒分公司的负责人,140000元押金与开办费150000元无关���,中青旅新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事实认定有劳动合同书、借(退)款凭证、收款收据、辞职报告、租赁费发票、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青旅新疆公司是否应返还张佳文存入其公司账户的140000元。中青旅新疆公司上诉称张佳文承包经营库尔勒分公司,承包方式是承包人自行承担分公司运营费用等。对此中青旅新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2013年7月8日张佳文从中青旅新疆公司领取的开办库尔勒分公司费用150000元,在该库尔勒分公司实际租赁场地并经营的情形下,不应由张佳文自行承担。因此,张佳文存入中青旅新疆公司账户的140000元与上述150000元开办费用无关联。张佳文从中青旅新疆公司离职后,中青旅新疆公司应返还��佳文个人款项140000元。中青旅新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青旅新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瞿   佩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