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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黄某,居民。被告丁某甲,居民。原告黄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草率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原、被告的工作单位在2004年倒闭,被告即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2014年10月3日被告回家后,原、被告再次因琐事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9日生女丁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华容县实验小学。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并自2004年分居生活至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女丁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与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