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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龙建康诉告黄宏维、舒城县新鹏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武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康,黄宏维,舒城县新鹏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武桂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998号原告龙建康,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庆程,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宏维,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桃溪镇,组织机构代码76685334-9。法定代表人石春生,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9640951-3。代表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英成,系公司职员。被告武桂林,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原告龙建康与被告黄宏维、舒城县新鹏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武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玉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康的委托代理人朱庆程与被告黄宏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英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武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建康诉称,2014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黄宏维驾驶皖N265**号车辆行驶至厦门市翔安区324国道246KM+900M处,与原告龙建康乘坐的由被告武桂林驾驶的鄂F2G7**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建康、被告武桂林受伤。2014年11月2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宏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桂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建康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建康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顶骨线样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进行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龙建康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36天。2015年4月3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龙建康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龙建康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龙建康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有四个抚养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龙建康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1560.32元。被告黄宏维作为肇事司机,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作为皖N265**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皖N265**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均应对原告龙建康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龙建康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1560.32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龙建康,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宏维、舒城县新鹏车队、武桂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宏维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龙建康垫付赔偿款45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三、对原告龙建康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有相应的票据原件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庭前经与驾驶员协议,本案的非医保费用为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结合伤者伤情及住院天数建议不超过3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结合事故责任,建议不超过6000元;5.误工费诉求过高,原告龙建康提交的工资表瑕疵明显,无负责人签字及财务盖章,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明显不符合诉请,请法院酌定;6.原告龙建康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无法证明其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7.对原告龙建康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武桂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1时分许,被告黄宏维驾驶皖N265**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翔安区32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246KM+900M处掉头时,与由被告武桂林驾驶的搭载原告龙建康的未年检的鄂F2G7**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告武桂林、原告龙建康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4年11月2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35021332014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宏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桂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建康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建康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期间共住院36天,出院时医嘱建议:1.患肢非负重下功能锻炼(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时间);2.每月门诊复诊一次;3.术后3-6个月禁止下地负重行走;4.骨折愈合前避免下地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2月5日,原告龙建康自行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经评定后,于2015年4月3日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龙建康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已分别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龙建康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共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左右。另查明,1.皖N265**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被告黄宏维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宏维有向原告龙建康垫付赔偿款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龙建康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闽历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的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武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宏维驾驶皖N265**号中型普通货车与由被告武桂林驾驶的搭载原告龙建康的鄂F2G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武桂林、原告龙建康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黄宏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桂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建康不负事故的责任。故原告龙建康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黄宏维、武桂林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作为皖N265**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与驾驶员即被告黄宏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皖N265**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限额内范围内对原告龙建康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分别由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黄宏维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武桂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皖N26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龙建康支付保险金,并直接抵扣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黄宏维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龙建康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龙建康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如下:1.医疗费。原告龙建康诉求医疗费54856.68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龙建康主张的医疗费应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发票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3000元。被告黄宏维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龙建康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龙建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资料等材料,依法确认原告龙建康的医疗费损失为50383.68元。庭审中,被告黄宏维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审核的非医保费用3000元,并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龙建康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龙建康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龙建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计算。被告黄宏维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龙建康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本院根据原告龙建康提交的出院小结记载的住院时间,依法确认原告龙建康的住院天数为36天,原告龙建康主张参照厦门市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贴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龙建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600元(100元/天×36天)。3.护理费。原告龙建康诉求护理费2520元(70元/天×36天),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原告龙建康主张的护理费标准70元/天没有异议。被告黄宏维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龙建康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本院根据原告龙建康提交的出院小结记载的住院时间,依法确认原告龙建康的住院天数为36天,到庭的各被告对原告龙建康主张的护理费标准70元/天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龙建康的护理费损失为2520元(70元/天×36天)。4.交通费。原告龙建康诉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龙建康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最高不应超过360元。被告黄宏维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龙建康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的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龙建康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当地的公共交通消费水平,酌情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36天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龙建康的交通费损失为360元(10元/天×36天)。5.营养费。原告龙建康诉求营养费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龙建康诉求的营养费过高,营养费的标准应以20元/天计算。被告黄宏维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龙建康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6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原告龙建康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酌情确认原告龙建康的营养费损失为50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龙建康诉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欲予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龙建康诉求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应以1000元计算较为合理。被告黄宏维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到庭的两被告辩称原告龙建康的后续治疗费应以1000元计算,但未向本院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到庭的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龙建康主张其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龙建康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二、误工费。原告龙建康诉主张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误工156天,诉求误工费23876.12元(55864元/年÷365天×156天),并提供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鑫创利(厦门)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4年1-10月的工资清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个人)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龙建康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的签章,存在瑕疵,且原告龙建康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予以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龙建康的误工费损失。被告黄宏维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龙建康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就职于鑫创利(厦门)化工有限公司,有相应鑫创利(厦门)化工有限公司出具2014年1-10月的工资清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个人)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龙建康提交的工资清单,可知原告龙建康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即2014年7-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046元、3984元、4080元,原告龙建康于2014年10月29日因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可参照其受伤前连续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4038元[(4046元+3984元+4084元)÷3]计算。至于误工天数,原告龙建康称其自2014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之后在家休养,没有到厦门XX石股份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上班,有鑫创利(厦门)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56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龙建康的合理误工损失为20997.6元(4038元/月÷30天/月×156天)。三、残疾赔偿金。原告龙建康诉求残疾赔偿金90992元(41360元/年×20年×11%)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8415.52元(26864元/年×8年×11%+26864元/年×10年×11%÷2),并提供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户籍登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书、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龙建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992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龙建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丧失劳动能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黄宏维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龙建康因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其诉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到庭的各被告对原告龙建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992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龙建康因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确实会产生影响,其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其伤残系数,即11%进行计算。原告龙建康之父龙瑞堂(1936年9月29日出生)在其定残时为78.5岁,其母石彩云(1942年5月5日出生)在其定残时为72.9岁,该二人仅育有原告龙建康一子,均需要原告龙建康抚养,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7.1年;原告龙建康与其妻杨爱华共育有一子二女,其长子彭俊峰(1998年5月26日出生)在其定残时为16.84岁,其长女龙琪琪(2004年4月22日出生)在其定残时为10.86岁,其次女龙春萍(2015年3月21日出生)在其定残时为0.04岁,该三人均未年满18周岁,需要原告龙建康抚养,抚养年限分别为1.16年、7.14年、17.96年。原告龙建康主张按照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86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到庭的两被告对原告龙建康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因原告龙建康的被抚养人有多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龙建康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7085.76元[其中:前7.1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098.99元(26864元/年×7.14年×11%),后10.8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986.77元(26864元/年×10.82年×11%÷2)]。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龙建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28077.76元(残疾赔偿金90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85.76元)。四、鉴定费。原告龙建康诉求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龙建康主张的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黄宏维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龙建康的鉴定费损失与该损失应由谁负担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原告龙建康主张鉴定费损失1300元,有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龙建康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22239.04元【1.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1863.68元(包括医疗费503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0997.6元,3.残疾赔偿金128077.76元,4.鉴定费1300元】。同时,原告龙建康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黄宏维辩称,原告龙建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结合事故责任,原告龙建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应超过6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职业、年龄、性别和家庭状况等因素,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本案中,原告龙建康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的确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各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原告龙建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龙建康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龙建康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8239.04元(2222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分别由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黄宏维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武桂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龙建康与被告武桂林二人受伤的损害后果,交强险限额应在原告龙建康与被告武桂林二人之间进行分配。被告武桂林的合理损失经另案处理【(2015)翔民初字第997号】确认为156285.89元【1.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9592.43元(包括医疗费401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000元),2.误工费21773.46元,3.残疾赔偿金80720元,4.鉴定费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故原告龙建康可分得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5938元【(50383.68元+3600元+5000元+10000元)÷(40192.43元+3000元+4000元+50383.68元+3600元+5000元+10000元)×100%×10000元】,可分得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5230元【(2520元+360元+20997.6元+128077.76元+6000元)÷(2100元+300元+21773.46元+80720元+3500元+2520元+360元+20997.6元+128077.76元+6000元)×100%×110000元】。故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龙建康7116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57071.04元,再分由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黄宏维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9949.73元,由被告武桂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7121.3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宏维已向原告龙建康支付赔偿款4500元,故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黄宏维尚应连带向原告龙建康支付赔偿款105449.73元。此外,因皖N26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龙建康支付保险金105449.73元,并同时抵扣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黄宏维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黄宏维在事故后向原告龙建康支付的赔偿款45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3010元[(非医保费用3000元+鉴定费1300元)×70%],多支付的部分1490元,可由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黄宏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龙建康支付赔偿款71168元,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龙建康支付赔偿款105449.73元;被告武桂林应向原告龙建康支付赔偿款47121.31元。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武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龙建康支付赔偿款711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龙建康支付赔偿款105449.73元;三、被告武桂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龙建康支付赔偿款47121.31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武桂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龙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79元,由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黄宏维共同负担570元,由被告武桂林负担152元,由原告龙建康负担5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玉                      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文                      芳法 官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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