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合肥市永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治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永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治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533号原告:合肥市永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佩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治华,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永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治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鉴于被告已主动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永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市永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合肥市永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