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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川冶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南通中冶船舶配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川冶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南通中冶船舶配套有限公司,江苏华洋水箱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李季,董湘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58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33号。负责人陈晓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海兵、仇雅南,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川冶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乡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新民,总经理。被告南通中冶船舶配套有限公司,���所地南通市港闸区船舶配套工业集中区陈桥乡沿港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季,总经理。被告江苏华洋水箱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街镇天后宫村。法定代表人陈如华,总经理。被告李季。被告董湘毅。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川冶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南通中冶船舶配套有限公司、江苏华洋水箱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李季、董湘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经本院通知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缴纳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故本案应按照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民陪审员周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