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瓦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贾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34号原告贾某,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乔海俊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在汤阴刘老根饭庄打工时认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7日(农历2012年11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脾气、性格不同,经常争吵、打架,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再次因事生气,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海尔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机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三开门冰箱1台。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陪嫁物品在其与原告租住处,且实际是被告出钱购买,发票上写的也是被告的名字,故不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汤阴打工时认识,于2013年1月7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返还的物品在其与原告原租住处,但辩称上述物品是其出钱购买并有发票向本院提交。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却未向本院提交上述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即海尔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机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三开门冰箱1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系其购买。被告主张上述财产系其出钱购买,但也未能举证证实,故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非婚约财产纠纷。考虑原、被告诉争财产的使用现状及价值,本院确定海尔牌42寸液晶电视1台、三开门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及时返还给原告,格力牌柜式空调机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海尔牌42寸液晶电视1台、三开门冰箱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机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被告所有,以上财产的新旧程度及成色均以现场实物为准;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