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付广辉与黄保柱、五河县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广辉,黄保柱,五河县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221号原告:付广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朝船,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保柱。被告:五河县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负责人:张垣,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韩光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广辉与被告黄保柱、五河县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广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船、被告黄保柱、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县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广辉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与被告黄保柱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电动二轮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保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保柱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385.53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黄保柱辩称:我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医疗费过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五河县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黄保柱驾驶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101线71KM+650M处,撞到原告付广辉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后尾部,事故造成电动二轮车损坏、付广辉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保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广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窒息、双肺挫伤、骨盆粉碎性骨折、骶椎骨折伴骶神经损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49天,其支付医疗费72385.53元。被告黄保柱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黄保柱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五河县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黄保柱驾驶车辆撞到原告付广辉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黄保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广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广辉和黄保柱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可按2︰8的比例承担。由于黄保柱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五河县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五河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约按责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2385.53元。由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385.53元中的10000元(余款62385.53元);付广辉医疗费余款62385.53元由被告人保五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9908.42元(62385.53元×80%)。综上,人保五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付广辉损失59908.42元(10000元+49908.42元)。关于被告黄保柱请求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该请求可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还需进行二次手术,本次诉讼现先予以返还5000元,下剩的5000元待二次诉讼时再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五河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广辉医疗费59908.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付广辉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保柱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804.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黄保柱负担7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