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商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华宏橡塑有限公司与海盐达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华宏橡塑有限公司,海盐达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506号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华宏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澄杨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芝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海盐达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涌花苑三区*幢。法定代表人:倪燕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洪海波,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华宏橡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达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芝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海波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人造革,截至2014年9月11日,将被告盖章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4751.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34751.4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4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就人造革货物的买卖没有异议,但是截止本案起诉之前,被告并未结欠原告货款,相反,原告向被告预收了货款,所以本案原告诉请的所谓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原告并未结欠反诉被告任何款项,且从未与反诉被告办理过任何书面形式的所谓货款结欠对账项下盖章结算或对账。经反诉原告查实,反诉被告实际已多收取反诉原告货款24066元,故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货款24066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并非伪造,其实是在反诉原告的公司对账以后,由反诉原告加盖公章,对于反诉原告所称的反诉被告多收取货款24066元,不是事实,希望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本诉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货款结欠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4751.42元的事实。说明一点,该份对账函的下半部分的内容与上半部分内容是一样的,14年9月1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将下半部分裁减了,双方各执一份,所以原告出示的对账单仅是半张纸。2、2012年4月的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做平与被告的2010年以前的账目,开具了金额为24066元的普通发票一份。说明一点,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实际付款及原告实际发货为466601.53元,原告开具的发票为442535.53元,所以差额为24066元,后来双方发生业务时原告是按照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开票。3、提货单六份,证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331091.52元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开具五份发票,总金额为314375.99元的事实。5、采购合同二份(系复印件),证明对账单金额的事实。6、2012年至2013年间的提货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以前的交易的模式、方式是被告提货时均不在提货单上签字。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原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裁减,而且原告的剪裁不符合常理,不符合经验规则,破坏了其完整性,实际上进行了变相的伪造,另被告的公章上作遗留的应该是一个“江”字,该“江”字是原告在被告的公章的基础上事后进行的对对账单内容的调整或制作留下的明显的痕迹,另从对账单的内容来看,是要求被告签字、盖章的,但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综上所述,尽管原告在举证时作出了解释,但是该解释明显非常牵强以及不合理,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收到该份发票,这是原告自己开给自己的发票,不符合发票的法律规定以及财务逻辑,该份发票也没有销货部分的盖章或者相关税务部门的印章;对于证据3,均系原告单方面形成,并没有任何被告的签收字样,事实上被告也没有收到这些所谓的提货单项下的货物,因此该组证据无论是从形式要件还是内容上看,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于证据4,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并没有收到这些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也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另该送货单应该是一式多联,原告仅提供记账联,而未提供签字联,应属原告隐瞒了对其不利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十份以及银行交易回单二十八份,证明双方就人造革货物买卖总交易金额为4834735.59元,被告实际已支付货款4858801.59元即被告已多支付原告货款24066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全面反映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情况,双方发生的最后一笔30多万元的交易,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发票,但是交易确实已经发生,货物也已经交付给被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在被告盖章的基础上进行变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该对账函的下面部分进过裁减,但对此原告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该裁减行为并不影响对账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确定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5,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反诉中,为支持其主张,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十份以及银行交易回单二十八份,证明反诉原告实际多支付反诉被告24066元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全面反映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情况,双方发生的最后一笔30多万元的交易,反诉原告没有接收反诉被告的发票,但是交易确实已经发生,货物也已经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部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人造革的买卖业务,原告供给被告人造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结欠对账函一份,明确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止,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334751.42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货款结欠对账函的效力认定问题。首先,债权凭证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是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发生人造革的买卖业务,在原告出具的货款结欠对账函中,原、被告对于业务结欠款项的时间、金额均有明确的记载,并由被告盖章确认,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就双方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止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其次,虽然被告提供了其所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但是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所发生的交易总量,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均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认为其交易习惯系签字提货,进而否认双方于2013年6月至9月发生了买卖业务,但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系签字提货,故关于被告签字提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认为货款结欠对账函系原告私自在盖有被告公章的空白纸上进行变造而形成,并要求对被告公章上所涉及的“江”字和被告盖章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并无鉴定之必要,且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公章以及盖有公章的空白材料应当谨慎保管,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货款结欠对账函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其计算标准和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334751.42元,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达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阴市华宏橡塑有限公司货款334751.4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反诉原告海盐达益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盐达益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32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592元,由被告海盐达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海盐达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周丹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