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月雷与王亮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雷,王亮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杨月雷,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南阳市内乡县大桥乡杨沟村杨家***号,现住南阳市内乡县城关镇民主社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亮亮,男,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翟镇宁北村。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中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刘全,河南郑州杰昇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月雷诉被告王亮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告王亮亮的委托代理人何国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雷诉称,2013年9月15日6时20分,原告驾驶豫R448**、豫RE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1614KM+300M处,追尾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停于行车道内的由被告王亮亮驾驶的豫CA25**重型仓栅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679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亮亮辩称,事故车辆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车损在2000元限额以内给予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交强险应当不分项承担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杨月雷为支持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豫R448**/豫RE0**驾驶证行驶证行车证及保单、挂靠协议、挂靠公司证明、豫CA25**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1、事实经过及形成原因,2、被告的侵害事实,3、投保车辆的投保信息。第二组:原告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租房协议、村委及派出所证明)。证明:1、原告的基本信息及户口信息,原告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自城市。2、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第三组: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医嘱、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等)。证明:1、原告因伤在医院治疗过程;2、原告经诊断伤情;3、住院期间护理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治疗的花费。第四组:原告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误工费应当按照该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第五组: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第六组:公路赔偿通知书、施救费、停车费、评估报告。证明:1、因交通事故,原告路产赔偿的事实;产生必要的施救费、停车费的情况;车辆受损,所需要必要的维修费用;在维修期间,原告停运所造成的损失。第七组:鉴定费票据。证明:共花费鉴定费3400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杨月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豫R448**/豫RE0**驾驶证、行驶证、行车证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免责情形,违反装载要求,免责10%,对挂靠协议、挂靠公司证明、豫CA25**车辆驾驶证、行车证无异议,对保单应提供原件,若提供不来,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被抚养人基本信息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主要收入应来源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三组证据在医院治疗过程及诊断伤情无异议,对122元票据在计算护理费时应扣除;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鉴定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六组证据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第七组证据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杨月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人寿财险的质证意见,补充两点:1、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2、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要求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亮亮对原告杨月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6时20分,原告驾驶豫R448**、豫RE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1614KM+300M处,追尾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停于行车道内的由被告王亮亮驾驶的豫CA25**重型仓栅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月雷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亮亮负次要责任。经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原告杨月雷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在诉讼中,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经南阳南石医院出具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杨月雷共生育子女2人,儿子杨荣坤,2005年9月17日生;女儿张舒畅,2008年2月1日生。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经常居住于内乡县城关镇民主社区,生活来源于城市。另查明,经鉴定原告的豫R448**-豫RE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遭遇车祸造成的日营运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总价值在750元-1100元之间。被告王亮亮驾驶的豫CA25**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豫R448**、豫RE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亮亮在驾驶中未能谨慎驾驶,导致原告杨月雷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月雷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亮亮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亮亮应当对原告杨月雷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CA25**重型仓栅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R448**、豫RE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相关的商业险,故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王亮亮承担30%,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月雷的诉请赔偿数额人身部分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举证的9231.37元票据均系正规票据且有医嘱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次手术费7000元为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事项且有司法鉴定予以印证,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信。故医疗费赔偿共计1623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450元。3、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450元。4、受害人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提供有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印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2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4421元/年÷365天×122天=14847.56元。5、护理费。根据法庭查明事实及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为护理费每天按2013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365天×90天=7160.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供有租房协议、村委及派出所证明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126元。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原告杨月雷的儿子杨荣坤2005年9月17日生,故其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8-9)年×20%÷2=13339.8元。女儿张舒畅2008年2月1日生,故其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8-6)年×20%÷2=17786.37元。共计31126元。8、交通费,虽为实际发生事实,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身体精神均造成创伤,本院酌定为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月雷的人身损失共计167857元。二、原告杨月雷的财产损失:1、路产赔偿损失9910元,系公路路产损失,有赔偿专用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停运损失: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原告的豫R448**-豫RE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遭遇车祸造成的日营运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总价值在750元-1100元之间。停运时间为事故发生至修理期间,共70日。故停运损失为(750+1100)元÷2×70天=64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施救费83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可。4、停车费1700元,为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事实,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可。5、修车费92800元,经庭审查明及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月雷的财产损失合计为17746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月雷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合计为167857+177460=345317元。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剩余为345317-122000=223317元,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杨月雷负主要责任承担70%即为156322元,被告王亮亮为次要责任承担30%,即为66995元,故太平洋财险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月雷156322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月雷赔偿金122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月雷赔偿金156322元。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亮亮支付给原告杨月雷赔偿金66995元。四、驳回原告杨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杨月雷承担2742元,被告王亮亮承担7478元;重新鉴定费用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审 判 员 李铭霞助理审判员员 来新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