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文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桂人辉,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曾用名郭和艺,农民。原告文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已成年。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生儿子,经常与原告吵架。2003年初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后,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也未与家人联系。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身份;证据二、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京山县公安局钱场派出所、钱场镇荆条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3年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证据四、调查郭艮苟(被告郭某甲父亲)笔录一份,证明与被告无联系,也无下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现已成年)。2003年初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与原告文某和其家人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3年初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和家人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朱社平人民陪审员 陈修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常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