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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于威与王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威,王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33号原告于威,女,1983年7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XXX,女,黑龙江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男,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陈江,男,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威与被告王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买车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于当日陪同被告到汽车销售方哈尔滨市博能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购车款,其中5万元系原告从原告的招商信用卡中直接划出到汽车销售方的银行帐户,4万元系由原告从广发银行借款并取出来,以现金的形式于购车当日给付汽车销售方。原告借给被告的9万元购车款中45000元在招商银行办理24期分期还款,每月产生306元的手续费;40000元在广发银行办理24期分期还款每月产生300元的手续费。原告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手续费14544元,合计1045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真实,5万元招商信用卡划卡原告予以承认,另外40000元广发银行信用卡提款被告没有收到,且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多次为原告偿还信用卡,还款总数超过了45000元,所以被告现在不欠原告任何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出示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接确认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招商银行电子邮件账单5张、5张招商银行邮寄给原告的信封。证明:被告王威在哈尔滨市博能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发动机号为1405050458的长城牌轿车一辆,车款12480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车辆通过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向哈尔滨市博能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扣划借款50000元;这50000元中的45000办理24期还款,每月手续费306元,24个月的手续费7344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吴江一书面证言、《证明》、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证明:原告拿着现金进店购车,车款一部分划卡,一部分给付现金,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40000元,结合证据一原告共向出借90000元;《证明》及广发银行信用账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现金系从银行取出,并在广发信用卡账户内办理24期分期,每月还款1666.67元,每月手续费300元,24期手续费共计7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人应出庭质证,《证明》及广发银行信用账单只能证明原告从广发银行取出4万元现金的事实,证明不了这4万现金交付给被告王威,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所产生的手续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王冰、王宁出庭作证证言二份。证明:被告王威曾向王冰借款1万元,用来给原告于威开店,王威事实上不欠于威5万元,王威前前后后支付给于威的款项远远大于王威欠于威的5万元现金。被告对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人王冰和被告是堂兄弟关系,属于亲属关系;证人王宁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两位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法院不应当采信。另外证人王冰自述是托朋友将1万元汇给被告王威的,其并没有看到王威将1万元送给于威。两份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王威于2014年8月初向证人借4万元买车,证人在交通银行头一天取出来7、8万元,第二天借给王威4万元买车。原告对证人张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说8月初取现金8万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加以证明,证人也没有看到王威用其所述的7、8万元购买车辆,况且本案争议车辆总共价款是12万余元,于威只借给王威9万元。该证人和王威是朋友存在利害关系,最后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原告的举证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证据二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前往哈尔滨市博能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车款124800元。原告从其招商信用卡中直接划到汽车销售方的银行帐户卡中5万元,因其中的45000元办理24期分期还款业务,每月产生手续费306元,共计7344元。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用信用卡替被告交付购车款5万元,被告即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此借款,并支付因此产生的手续费。被告称在原、被告相处期间多次为原告偿还信用卡等,其款项已超过被告所欠原告数额,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称其从广发银行支取现金4万元后将该款用于被告购买车辆,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威借款5万元及手续费7344元;二、驳回原告于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1元,原告负担1079元,被告负担1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