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执字第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吴庆猛、吴锦婵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08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季红卫,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良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庆猛。被执行人吴锦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吴庆猛、吴锦婵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河商特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对被申请人吴庆猛、吴锦婵所有的坐落于淮安市新新家园E6号楼106室(权证号为淮房他证清浦字第0935**号)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庆猛、吴锦婵名下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新新家园E6号楼106室房屋并进行了司法评估。经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30415.3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商特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何友成代理审判员 孙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