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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龚兆元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兆元,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剑平、钟水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萍,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木海、许丹,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兆元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王丽萍向龚兆元转账60万元。2014年3月20日,龚兆元转账60万元及2700元给王丽萍。2014年3月24日,王丽萍向龚兆元转账60万元。2014年4月8日,王丽萍向龚兆元转账20万元。2014年4月24日,龚兆元转账202400元给王丽萍。因龚兆元未偿还全部款项给王丽萍,王丽萍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诉讼。王丽萍陈述双方款项往来经过如下:王丽萍因为去平安银行办理业务,龚兆元为平安银行的客户经理,双方因办理业务而认识。“2010年的10万元,当时是龚兆元跟我说平安银行要收购深圳发展银行,龚兆元是平安银行的员工,说可以内部集资问我要不要投钱,当时没讲收益等内容,就把钱给龚兆元了,是通过平安银行转账支付。后面再问龚兆元,龚兆元说大概3年会回本,钱会拿回来,收益会比普通的理财产品高一点,具体收益多少没有说。后来龚兆元说收购项目有点问题,我向他要投资凭证,龚兆元没有给我,也没有还我钱。2014年3月,龚兆元打电话联系我,问我是否有闲钱,我说有60万元。龚兆元说有一个理财产品收益较高。60万元2天的收益是900元。我就把钱直接转给龚兆元,龚兆元帮我操作。6天收到2700元利息,本金也还给我了。过了几天,龚兆元又说有一个理财产品,收益一样,问我要不要做。因为之前10万的投资一直没拿回来,说赚一点。没有具体跟我说是什么理财产品,只说是内部(理财产品)。我就把60万元转给龚兆元,这次就没有收益,本金也没有还。”龚兆元陈述双方款往来经过如下:2009年龚兆元在平安银行工作,因工作接待原因认识了王丽萍。2010年时,平安银行因收购深圳发展银行,确实有股权认购的投资,内部员工可以投资。但是龚兆元看了银行账户流水,没有看到有王丽萍转账10万元的记录。2014年年初,龚兆元到平安银行瑞景支行做副行长,龚兆元电话告知王丽萍有一个客户叫“百穗行”,贷款到期需要办理过桥业务(龚兆元陈述过桥业务是指用于垫付偿还企业银行到期贷款,协助企业重新获得银行贷款后,该企业偿还垫付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客户愿意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费用,扣除25%的管理费给中间人后的收益都归王丽萍。王丽萍就转账款项给龚兆元,累计有操作过四五次,王丽萍也有拿到收益,收益都是从龚兆元账户转给王丽萍账户,具体多少钱没有算。王丽萍起诉的60万元,加上龚兆元自己的投资共有100万元,用于投资“百穗行”办理过桥业务。因为工商银行认为“百穗行”提供的贷款资料有瑕疵,信用有问题,工商银行将百穗行的贷款额度7000万元砍掉了5000万元。龚兆元代还的贷款一直没有回款,导致此次投资失败。”王丽萍提交以下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龚兆元在微信中称借款人“厦门新兴恒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才导致其无法收回王丽萍理财款。但王丽萍经工商查询并不存在该公司;2、2010年,王丽萍向龚兆元付款10万元用于委托龚兆元通过银行内部集资理财方式购买理财产品;3、龚兆元尚有理财款本金70万元未退还王丽萍。微信聊天记录具体内容如下: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龚兆元:你急用吗?今天肯定放不下来。王丽萍:这周之内回来就来得及。龚兆元:那就好。别耽误你。另外明天周一有一笔内保外贷的业务要做,你要加吗?4天。收益照旧。2014年5月6日龚兆元:嗯。刚对完没什么问题。2014年5月8日王丽萍:辛苦了。2014年5月9日龚兆元:贷款终于发放了。龚兆元:下午去浦发银行套现就可以跟客户结算资金了。大姐,让你久等了哈。龚兆元:客户提供的采购合同把收款账户收款人信息写错了。“厦门新兴恒贸易有限公司”写成了“厦门市新兴恒贸易有限公司”多了一个“市”。浦发银行入不了账,这边审批官认为用途虚假,在沟通更换合同。今天周六,只能等周一看沟通的结果。气死我了。王丽萍:周一沟通?那就是说周一也不确定钱可以回来吗?龚兆元:嗯,有可能。2014年6月21日王丽萍:我今天查了一下,我3月20号转给你的60万,到现在已经3个月了,另外那10万块已经4年,如果按照当时讲好的利息,2天900块,60万3个月34500?这样没错吧?那10万块银行也退给你的话,希望一起解决,共734500元,我也很无奈。龚兆元:明白。王丽萍:确认这个数字没错的啊?那大概什么时候可以还,我很急。龚兆元在2014年10月10日的庭审中对2014年6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无法证明王丽萍的证明内容。龚兆元在2014年10月30日的庭审中对王丽萍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但认为内容不完整。龚兆元提交案外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受理通知书、龚兆元转账60万元至案外人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龚兆元投资过桥业务。王丽萍质证认为龚兆元从未告知王丽萍案外人,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王丽萍申请调取龚兆元在2010年的银行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显示,2010年4月15日,王丽萍向龚兆元转账1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丽萍提出保全申请,并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王丽萍在原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2、龚兆元返还王丽萍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其中10万元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另60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3、龚兆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王丽萍主张与龚兆元达成口头委托理财协议,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委托理财关系及要求龚兆元龚兆元返还款项70万元,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龚兆元对收到王丽萍转账支付6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10万元的款项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明确记载王丽萍曾于2010年4月转账10万元给龚兆元,虽王丽萍陈述的转账具体时间与记录有一定出入,但并不能否定龚兆元收到款项的事实,且龚兆元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王丽萍转账支付给龚兆元的款项为70万元。至于双方的合同关系,王丽萍主张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龚兆元则主张为合作投资关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微信记录中的龚兆元单方陈述的内容“另外明天周一有一笔内保外贷的业务要做,你要加吗?4天。收益照旧”与银行转账记录、王丽萍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双方之间的操作方式为,王丽萍将款项交予龚兆元后,龚兆元提供业务信息并实际控制及使用款项,在约定的期限届至时龚兆元返还款项并支付收益给王丽萍。此种模式较符合王丽萍所主张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龚兆元主张双方为合作投资关系,但首先,龚兆元对合作关系之约定及合作事项之明确告知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次,王丽萍对合作投资交易之对象名称及具体投资项目均不知情,不合常理。再次,龚兆元在微信记录中提到的投资涉及的“厦门新兴恒贸易有限公司”,龚兆元未举证证明存在,且并非龚兆元辩称的投资对象。最后,龚兆元辩称投资失败造成资金无法收回,但其提交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与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与王丽萍转账的款项的关联性,因为金额并不相同,也无法证明龚兆元辩称投资100万元的事实。综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王丽萍提交的证据较具有证据上之优势。原审法院依法采纳王丽萍之主张,因王丽萍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委托关系之权利,且龚兆元未能举证证明亏损的事实,王丽萍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及要求龚兆元返还王丽萍委托理财款项7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均予以支持。王丽萍还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因认定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理财存在风险,不必然盈利,王丽萍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付息依据不足。但王丽萍起诉要求还款后,龚兆元拒不返还款项确实给王丽萍造成经济损失,鉴于王丽萍未能证明双方并未就款项返还时间有明确约定,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王丽萍与龚兆元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二、龚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丽萍款项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1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龚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丽萍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王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龚兆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龚兆元上诉称:1、关于“委托上诉人购买银行内部集资理财产品”的说法,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何来的证据优势可言。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经过陈述》内容可以看出,关于讼争60万元,被上诉人根本就未曾委托上诉人购买所谓银行内部集资理财产品。可见,被上诉人关于委托购买银行内部集资理财产品的说法根本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仅凭“另外明天周一有一笔内保外贷的业务要做,你要加吗?4天。收益照旧”的微信内容,推定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该表述仅为投资项目、收益、时间的一种表述,至于是否为委托投资还是合作投资,根本无从判定。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中,上诉人多次提到讼争款项需等银行贷款发放后才能收回,这就进一步证明,讼争款项用途等事宜被上诉人都是知晓和认同的;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案外人柯友宋书面说明和100万元转账凭证,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款项与该100万元的不具有关联性。该认定有失偏颇,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丽萍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转给柯友宋的50万元及柯友宋转给百穗行的100万元与本案有关。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百穗行这一单位以及贷款银行工商银行均与其在微信中披露给答辩人的信息不符,可见上诉人在撒谎。根据上诉人的证据及一审陈述,上诉人是厦门励拓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柯友宋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因此这两人与上诉人关系密切,不具有证人的中立性,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应当被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由于缺乏直接的书面合同,只能从双方的微信内容及款项往来情况来认定真实的合同关系;二、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操作方式来看,王丽萍仅负责提供资金,由龚兆元控制及使用款项,在约定的期限届满至时龚兆元返还款项并支付固定收益,该模式较符合王丽萍所主张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三、从微信内容来看,双方的聊天记录仅谈到资金数额、收益及支付期限,完全未步及投资项目及经营风险等内容,这也不符合龚兆元所主张的合作投资关系。综上,上诉人龚兆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上诉人龚兆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仲审判员王池代理审判员苏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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