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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敏恒与被告李学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恒,李学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李敏恒,女。委托代理人王胜权,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学英,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敏恒与被告李学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恒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权、被告李学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恒诉称,2014年12月4日15时50分,被告李学英驾驶豫R080**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商苑路自北向南行至南阳市信臣路与商苑路交叉口,与在该事故地点自东向西行驶原告李敏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敏恒与被告李学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266.98元(包括医疗费26453.18元、误工费14065元、营养费2640元、护理费1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95元、交通费660元)。被告李学英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被告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R080**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及第三者进行赔偿。答辩人已垫支医疗费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1.如判令被告公司赔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分项限额内计算赔付金额,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计算。2、原告诉请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50分,被告李学英驾驶豫R080**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商苑路自北向南行至南阳市信臣路与商苑路交叉口,与在该事故地点自东向西行驶原告李敏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原告李敏恒与被告李学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治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6453.18元。出院医嘱为:1、患肢制动4-6周;2、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查;4、骨折愈合后取出內植物;5、不适随诊。2015年4月16日,由本院委托,由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2014年5月1日,被告李学英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R080**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敏恒住院证、出院证、医疗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学英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敏恒与被告李学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学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学英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现原告李敏恒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分别确认:1、医疗费26453.18元。原告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7160.79元。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间为90天,由石某某1人护理,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表及扣发证明,但未提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8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0元/天×28天=840元;4、营养费1800元。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间为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每天营养费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5、误工费13673.50元。原告自2014年12月4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8日评残之日,其误工时间共计为145天。原告请求每月2829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元2829元/月÷30×145=13673.50元;6、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受伤治疗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其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为宜;8、伤残赔偿金97565.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391.45元,赔偿20年的20%即为97565.8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已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供鉴定意见,应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为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5242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父生于1936年4月1日,其母生于1941年10月1日,二人生活于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惠庄村王庄组。二人的抚养期间均为5年共10年,二人的赡养义务人包括原告共六人,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26.12元计,即为15726.12元×20%×10÷6=5242元;12、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事故中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共计为46253.97元,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36253.97元按照事故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按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2元,共计102807.80元,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2807.8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13673.50元、交通费500元及医疗费的不足部分36253.97元,共计50427.47元,依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各承担50%即为25213.7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因被告李学英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敏恒保险金共计为10000元+102807.80元+25213.74元+3000元﹦141021.54元。因被告李学英已垫支医疗费8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敏恒保险金共计为141021.54元。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将被告李学英垫支的8000元支付被告李学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敏恒保险金133021.5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学英垫支的保险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敏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李学英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坤审 判 员  徐阁人民陪审员  李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艳 来源:百度搜索“”